张某某
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严某
刘某
段彦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刘士华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
被告:刘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段彦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汪晓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刘金东,被告严某、刘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8日21时30分,被告严某驾驶冀B×××××号小客车行驶至唐林南路和红北路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冀B×××××号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队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负主要责任(90%),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10%)。
原告伤后在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生建议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华北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4%。
被告严某驾驶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2905.05元、误工费39779.1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340元、××赔偿金153544元、××辅助器具费12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78428.15元。
被告严某、刘某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陈述真实的内容,主要是在第二页,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合并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致右侧股骨头不愈合需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右下肢丧失功能50%,该项内容不是第二医院所诊断的内容,原告在2013年2月19日入住院第二医院,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诊断证明开出的时间是2013年6月19日,出院后在2013年4月24日、6月19日和11月6日三次进行复查,均没有起诉书中所说的上述症状,我方认为原告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基本事实是违背事实的;二,关于交警四大队做出的简易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责任认定不公正,根据我方查阅交警四大队的案卷,事故当时严某驾驶的小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致两车相撞,严某向事故交警反映,原告在当时的事故现场有醉酒的嫌疑,但是交警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并没有对原告进行酒精含量的测定;三、经我方到车管所调查原告的摩托车,其在2004年登记以后,年检时间一直延续到2008年8月,从此以后就没有再年检,说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况不明,不符合登记的条件,而上述情况在交警事故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均没有如实反映,并且事故认定书是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在伤者受轻微伤,只造成了两车受损的情况下才适用简易程序,而原告是逆行,车辆六年没有年检,原告有酒驾的嫌疑,而原告的伤情并非轻微伤,在此情况下让严某承担90%不公正。
原告诉请的数额有些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伤残补助金153544元,适用2014年度的伤残赔偿标准,而最高法相关规定,在法庭辩论时上一年度,所以本案应按2013年城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而2014年的标准是22580元,计算标准的基数有误,××辅助器具费我方也不认可,该费用的目录没有具体讲是什么器具,如果是髋关节置换术每次是4万元,且原告没有做该手术。
精损15000元没有法律条款的支持,如果主张××赔偿金就包括了精神抚慰金,其他原告的诉请应有合理的票据,交通费有些不是正规的票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冀B×××××车辆正常年检有效及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其中商业险是10万元限额。
答辩人与刘某签订的交强险及三者险条款,交强险第10条第四款,商业险第7条第七款均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免赔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商业险第七条第二款,我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诉请主张的××辅助器具没有事实依据,且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主张数额过高,我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8日21时30分,被告严某驾驶冀B×××××号小客车行驶至唐林南路和红北路路口时与驾驶冀B×××××号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被告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90%)。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责任比例应为7:3,责任认定书上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严某承担90%的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10%的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不合法。
被告刘某、严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是逆向行驶,其六年未对其车辆进行年检,且有酒驾嫌疑,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严某、刘某提交其申请法院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卷宗中现场图一份、车辆管理所业务查询单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是逆向行驶撞到了被告所驾驶车辆的右大灯上的,且原告有酒驾嫌疑。
经质证,原告对事故现场图没有异议,认为该现场图记录的非常清楚,原告的摩托车被撞之后在顺行路面上,因此被告所述不能成立。
另外该路口为丁字路口,被告在左转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不存在逆行的情况。
对于被告提交的车辆管理所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属酒驾,且原告事发时并未饮酒。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在该焦点问题中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且被告严某已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了其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严某、刘某所提交的事故现场图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且原告张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严某、刘某所提交的车辆管理所业务查询单系当庭提交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张某某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原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B×××××号摩托车未定期年检为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虽被告严某、刘某主张原告张某某系逆向行驶,但其所提交的故事现场图为交警在事发后勘查现场时绘制的事故图,该证据不能证实事发时原告存在逆行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严某、刘某的此主张不予采信。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张某某常驻人口登记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有Ia值4%,原告为城镇户口,其××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53544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严某、刘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书确定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严某驾驶不当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责次要责任(10%),被告严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90%),故被告严某应对原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双方均为机动车且原告驾驶未定期年检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严某的侵权责任,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3:7。
因被告刘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按其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车的所有权人严某和刘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250.25元、护理费1976.65元、××赔偿金70173.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290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赔偿金83370.9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202元,共计人民币121038.15元的70%,即人民币84726.71元;三、被告严某、刘某对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项中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严某、刘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57元,由被告严某、刘某负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严某驾驶不当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责次要责任(10%),被告严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90%),故被告严某应对原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双方均为机动车且原告驾驶未定期年检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严某的侵权责任,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3:7。
因被告刘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按其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车的所有权人严某和刘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250.25元、护理费1976.65元、××赔偿金70173.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290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赔偿金83370.9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202元,共计人民币121038.15元的70%,即人民币84726.71元;三、被告严某、刘某对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项中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严某、刘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57元,由被告严某、刘某负担1533元。
审判长:白梅玲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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