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博文,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为其所有的松花江牌小客车(车牌号为冀G3M298)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收取了原告缴纳的保费1117.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出具保单时,将保险期间填写为2015年12月29日00时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但未就此向原告明确的提示与说明。2015年12月5日20时4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与事故对方协商,共赔偿车辆修理费23587.2元。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获得了理赔款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费)、修理费结算单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同意承保。从被告太平洋保险收取原告缴纳的保费时起,双方的保险合同就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给付保险理赔款215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起止时间的条款,并非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而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单方所确定的条款。由于该条款导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出具保单后的15日内对保险事故处于免责状态,故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就此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的提示与说明,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免除理赔责任的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的答辩意见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理赔款215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荐飞
书记员:白树锋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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