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邯郸市鸡泽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晓雨,宁晋县增援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邢台市威县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月22日20时许,在234省道盐场后村小学门前,王某某驾驶石家庄市常路缘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25439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路面湿滑,刹车时车辆侧滑驶入逆行,与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冀DRX88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冀DRX885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瑞利二人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3年1月23日转入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3年2月1日出具了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张瑞利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冀A25439中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了部分损失,法院也已经作出判决,现仅剩下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6303.53元损失被告未赔付。综上,被告王某某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96303.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上次经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我公司已赔偿共计62823.87元,且医疗费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完,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20时许,在234省道盐场后村小学门前,王某某驾驶冀A25439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路面湿滑,刹车时车辆侧滑驶入逆行,与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冀DRX88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冀DRX885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瑞利二人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晋县医院治疗,次日转入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1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手外伤。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应卧床休息4个月,1人护理,并加强营养。2013年7月29日,原告在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用168元。2013年8月5日,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右下肢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张瑞利无责任”。肇事冀A25439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常路缘经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系鸡泽县木堡纸箱厂负责人,该厂的经营范围为纸箱、包装纸加工、销售。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来院,本院已出具(2013)宁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36310.06元(医疗费6200元、误工费161天14425.99元、护理费91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90元、车损2000元),被告王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车损、施救费共计15773.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各自的违法行为及所承担的责任;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复查费用;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提交鸡泽县木堡纸箱厂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因相关交通费发票上未显示日期及起止地点,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元。因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误工费14425.99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个月),扣除该款项,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误工费还应计算31天,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为宜,即36600/365×31=3108.5元。原告提交相关村委会、派出所、物业公司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等,欲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于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扣除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部分,本次交通事故还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8元,误工费3108.5元,伤残赔偿金323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36696.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肇事冀A25439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394.4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9302.1元应由该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394.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302.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6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光
书记员: 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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