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于春军
原告张某某,原系三河市瑞忠汽车维护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春军。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春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新和被告于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且原告表示放弃其余违约金632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修理费人民币54405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于春军负担759元;保全措施申请费727元,由被告于春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且原告表示放弃其余违约金632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修理费人民币54405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于春军负担759元;保全措施申请费727元,由被告于春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彬
书记员: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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