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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明某与吴某某、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10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孙明某,男,1972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54年4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唐某市。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某路南区南新西道94-11号。
法定代表人董贺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

原告张某某、孙明某与被告吴某某、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孙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孙明某诉称:被告吴某某承接丰南区荣盛地产开发的湖畔郦舍工程时,因资金紧张在2011年6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当时被告吴某某承诺三个月还款,但是该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给付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年利率16%的利息,并支付20%的违约金。
被告吴某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实际履行、利息是否从借款中扣除无法证明。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应属于利息,违约金及利息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担保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盖章。被告公司的承诺属于单方意思表示,如原告认可,应属于对原借款协议的变更。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否是吴某某本人签字,即便是本人签字,因利息已在借款时扣除,借款金额应按照扣除利息的本金计算。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借给吴某某100万元,由李某某作担保人的事实存在,但李某某主要是作为见证人担保,真正的担保人是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钱时李某某在场。该款被告吴某某或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偿还二原告。吴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投资湖畔郦舍—荷风苑B区2标段工程施工项目。该款的还款义务不应由李某某承担,应用湖畔郦舍—荷风苑B区2标段工程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原告张某某、孙明某与被告吴某某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张某某、孙明某系该借款协议书中的贷款人甲方;被告吴某某系该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人乙方;被告李某某系该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人丙方;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人丁方。该借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为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承接丰南区荣盛地产开发的湖畔郦舍—荷风苑B区2标段工程施工项目,因乙方资金周转紧张,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年利率16%,利息已付清,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三、如乙方按协议约定不能按时偿还,视为违约,并承担标的额20%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人民币叁仟元整。四、甲方在协议约定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催要借款,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五、本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由担保人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担保人李某某进行担保,并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本协议与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承诺书共同使用。六、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或在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款协议书订立之日,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孙明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孙明某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上述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孙明某、张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此款用于丰南区湖畔郦舍荷风苑B区2标段工程施工项目。借期为叁个月,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已付清。借款人:吴某某。上述担保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今有华某建设集团吴某某项目部承接丰南区荣盛地产开发的湖畔郦舍工程项目,因资金紧缺,特向张某某、孙明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此笔款项,特此承诺。此担保承诺书与借款协议共同使用,借款还清时,承诺书收回。承诺人: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按年利率16%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孙明某处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并有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及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孙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上述借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书自成立时即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应按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借款的保证人,对该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张某某、孙明某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按年利率16%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孙明某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孙明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年利率16%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0日起的利息。被告李某某、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孙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某某、孙明某垫付7800元,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孙明某7800元;余款7800元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被告李某某、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张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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