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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翁某某等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仙高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玉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翁某某、翁玉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51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612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被上诉人张某某、翁某某、翁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李某某在随州店的原始股份应当是30%,而不是20%。1、2012年5月25日,翁玉坤、张某某、李某某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李某某占股份30%;2、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06.8.1随州店投资结账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第一次一、二审均未向法院提交,其次该证据系复印件,最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06年8月1日,李某某的出资比例应以最后的《合伙协议书》为准。二、上诉人李某某在大冶店享有10%的份额,应当分得1452014.9元。1、上诉人李某某在大冶店享有10%的份额,被上诉人方认可。2、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翁玉峰、张某某、郑国锋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大冶店股份已经退出。首先该协议第一次一、二审均未向法院提交,来源不合法,其次该协议上诉人不知情,最后上诉人在大冶店享有10%的份额是不争的事实,翁玉峰、张某某、郑国锋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上诉人的财产份额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3、2012年5月25日翁玉坤、张某某、李某某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李某某在应城龙凤珠宝金行、周大生珠宝金行和沙市周大生珠宝店持有的股份转入随州市龙凤珠宝金行,2012年5月26日开始全面清算,三方在随州市龙凤珠宝金行的股份,多退少补。”该约定唯独没有说明将李某某大冶店的股份转入随州店,恰恰证明上诉人在大冶店10%的份额没有转出。三、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2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大冶店占有股份10%,被告母亲翁美尔的股份已经进行结算”不当,该股份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原审认定无任何证据证实。
张某某、翁某某、翁玉坤辩称,1、一审重审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2、一审判决对随州店、大冶店双方股权的认定清楚正确,且与实际情况相符。
张某某、翁某某、翁玉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611.42克黄金;2、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欠款2350664元;3、请依法结算原、被告在应城、沙市、随州店的股权金额,双方多退少补;4、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2350664元从2012年6月1日至今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以其母亲翁美尔的名义投入6万元,与原告合伙做金银珠宝生意,至2014年12月,在安陆、钟祥、汉川店分红为613208元。2012年5月25日,翁玉坤、张某某、李某某签订第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应城市龙凤珠宝金行和应城市周大生珠宝金行由三人共同出资经营,三人各占以上两金行三分之一的股份。2012年5月25日,翁玉坤、张某某、李某某签订第二份《合伙协议书》,约定:随州市龙凤珠宝金行由三人共同出资经营,翁玉坤占股份40%,张某某占股份30%,李某某占股份30%;随州市龙凤珠宝金行总资产约壹仟叁佰肆拾万元。将李某某在应城龙凤珠宝金行、周大生珠宝金行和沙市周大生珠宝店持有的股份转入随州市龙凤珠宝金行,2012年5月26日开始全面清算,三方在随州市龙凤珠宝金行的股份,多退少补。2012年5月31日,原告翁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各店资产清算单》,随州总资产15747849元(在李某某货款总计13355850元),大冶店总资产14520149元,应城龙凤店资产12909019元,应城周大生资产9646154元。应城龙凤店李建平少黄金611.42克,少款2350664元。2012年5月31日,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签订第三份《协议书》,约定:1、李某某把湖北省应城市龙凤珠宝金行和应城市周大生珠宝金行各33%的股份和经营权转让给翁某某、张某某使用,龙凤珠宝店总资产(¥12909019元整),周大生珠宝店总资产(¥9646154元整);2、李某某把湖北省沙市周大生金行的11%股份和经营权转让给翁某某、张某某使用;3、翁玉坤把随州市龙凤珠宝40%股份、张某某30%股份和经营权转让给李某某使用。随州市龙凤珠宝金行的总资产(¥15747849元整);4、因李某某以前在应城市经营龙凤珠宝金行欠张某某、翁某某现金(¥2350664元整)和黄金料611.42克。经各方股份转让资金对补,李某某约欠张某某、翁某某现金(¥2350000元整),等沙市周大生资产清算后,李某某所欠张某某、翁某某约人民币(2350000元整)必须还清。如有一方违约按每天2%违约金赔偿,(限三十天内还清);5、张某某、翁某某、李某某必须把各店合同变更各自名下;6、各店在以前经营中,以后如有出现税务问题按以前原股份大家一起承担。2012年6月1日,张某某、翁某某(代理人张国民)、李某某(代理人李庆云)共同结算了沙市周大生珠宝金行的总资产。同天,张某某、翁某某、李某某签订了第四份《协议书》,约定:李某某现把湖北省沙市周大生珠宝金行店11.1%股份和经营权转让给张某某、翁某某使用。湖北沙市周大生珠宝金行店的总资产计16955865元整,李某某11.1%股份应分人民币1882101元整,转入湖北省随州市龙凤珠宝金行。2014年11月12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大冶店占有股份10%,被告母亲翁美尔的股份已进行结算。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翁某某、翁玉坤提交书面证明,证实在与被告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诉请的债权属三原告共同所有,三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纠纷。翁美尔证明,本人郑重说明,安陆等店的实际投资人是李某某,关于投资的结算和分红均由李某某行使权利。
原告提交了《2006.8.1随州店投资结账》复印件,第6页注明随州店总投资6500000元,张某某已付936000元,还应支付39000元,翁玉坤已付1526000元,还应支付99000元。李某某已付1040000元,还应支付260000元。
原告提交了《湖北省内翁玉峰、张某某、郑国锋三人合作股东分店协议共计11家分店声明如下》:郑国锋分阳新、大冶、咸丰三个店,翁玉峰、张某某两人分潜江、安陆、钟祥、汉川、随州共计七个店,李某某分随州店(大冶股份一份退出)……。张某某、郑国锋、翁玉峰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核心问题是李某某在随州店的占股比,可以认定为20%。理由有三点:1、2006年8月1日结账明细,随州店总投资为650万元,李某某已付104万元,欠26万元,李某某投入130万元,应占股份为20%;2、2012年2月12日,原告张某某与郑国锋、翁玉峰签订的分店协议声明证实了随州店归李某某所有,但李某某在大冶店的一份股份退出;3、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了李某某在随州店占30%的股份且未约定李某某大冶店股份的转让,但当日各店资产清算中出现大冶店的总资产。以上三点结合起来,正好印证原告主张的事由:李某某在随州店的原始股份为20%,将大冶店10%股份转让后才形成李某某在随州店30%的股份。被告李某某在随州店占20%股份折款3149569.80元(15747849×20%);在大治店占10%股份折款1452014.90元(14520149×10%);应城龙凤店股份折款4303006.33元(12909019÷3);应城周大生店股份折款3215384.67元(9646154÷3);以翁美尔名义投资应分红款613208元;沙市店应得股份1882101元,合计为14615284.70元,李某某欠原告款项2350664元应从其应得款中扣除,即14615284.70元-2350664元=12264620.70元(李某某应得款项)。李某某应付原告款:13355850元(其实际持有随州店的款)-12264620.70元(李某某应得款)=1091229.30元,另加给付原告611.42克黄金。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为双方结算过程中存在争议,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翁某某、翁玉坤人民币1091229.30元,给付黄金料611.42克;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翁某某、翁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翁某某、翁玉坤合伙从事珠宝首饰经营,在合伙经营前,各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经营的出资、分红均系各方口头商定,因此本院在审理双方合伙争议时,只能结合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评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随州店的原始出资比例及其与大冶店出资比例的关系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首先,从双方的总结算过程来看,大冶店不在总结算的范围内。2012年5月25日至6月1日为双方就合伙经营事项进行总结算的期间,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翁某某、翁玉坤为分开经营,先后签订了四份协议及一份《各店资产清算单》,四份协议中均未提及大冶店的资产比例及资产分割,说明大冶店不在此次总结算范围。尤其是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各店资产清算单》中,双方在明确约定“大冶店总资产14520149元”的情况下,却在同日签订《协议书》中没有提及,而且从这份《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甲、乙、丙三方必须义务把各店合同变更各自名下”可以看出,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书》后散伙;相应的,大冶店必然在此之前已经分割完毕。
其次,从双方分开经营的现状看,李某某现在实际经营的也只有随州店。由于双方在合伙经营之前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李某某关于随州店的原始出资并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在重审一审期间提交的《2006.8.1随州店投资结账》虽然系复印件,但该清单可以视为是被上诉人方的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张某某、郑国锋、翁玉峰2012年2月12日达成的《湖北省内翁玉峰、张某某、郑国锋三人合作股东分店协议共计11家分店声明如下》,虽然李某某没有参与此次分店协议,但李某某之所以最终分得随州店的经营权也是此次协议的客观结果之一,由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方没有书面的协议及账目,在李某某没有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李某某是知道并同意此次分店协议的。以上的《2006.8.1随州店投资结账》以及《湖北省内翁玉峰、张某某、郑国锋三人合作股东分店协议共计11家分店声明如下》可以作为此案合伙经营有关出资及比例事实的证据。也即,上诉人李某某在随州店的原始出资比例为20%,在大冶店的原始出资比例为10%。
最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翁某某、翁玉坤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视为双方最终散伙的结算依据。本《协议书》在时间及内容上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两份《合伙协议书》及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存在一致性,比如,2012年5月25日第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2012年5月26日开始全面清算”;2012年5月31日的《协议书》又约定“等沙市周大生资产清算后,李某某所欠甲、乙双方约人民币(2350000元整)必须还清”;2012年6月1日的《协议书》系对沙市周大生资产进行了最终清算。总之,根据双方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已经把散伙的事项约定的全面具体,各方最终的合伙权利义务应当以本《协议书》为准。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大冶店还有10%出资比例及其母亲翁美尔的出资比例未结算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推翻双方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最终结算约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9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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