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叶某
叶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叶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负责人高春阳。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霍某某、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郄永福,被告叶某,被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霍某某承担。被告叶某系被告霍某某之夫,且同意与霍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系冀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张立恒的固定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二人护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霍某某、叶某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2290.09元、护理费316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883.67元、鉴定费15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2924.20元,扣除被告霍某某、叶某垫付的5000元,应为5792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24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霍某某、叶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29680.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0元,由被告霍某某、叶某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霍某某承担。被告叶某系被告霍某某之夫,且同意与霍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系冀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张立恒的固定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二人护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霍某某、叶某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2290.09元、护理费316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883.67元、鉴定费15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2924.20元,扣除被告霍某某、叶某垫付的5000元,应为5792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24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霍某某、叶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29680.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0元,由被告霍某某、叶某负担636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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