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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纪宝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何巧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克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纪宝义、何巧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克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
负责人许玉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巧丽、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8000元为宜。原告父亲已超过75周岁,需抚养5年即5364元(5364元/年×5年÷2人×40%)。原告的家在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北陈庄村,距离城内较近,对其主张交通费按照实际情况认定600元。此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7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护理费1804.86元(18天×100.27元/天)、伤残赔偿金70012元(8081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误工费43617.40元(435天×100.27元/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损失166897.40元。因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余额部分46897.48元的30%即14069.2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其赔偿。原告支取被告押金38000元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EB77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EB775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14069.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张某某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李某某38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8000元为宜。原告父亲已超过75周岁,需抚养5年即5364元(5364元/年×5年÷2人×40%)。原告的家在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北陈庄村,距离城内较近,对其主张交通费按照实际情况认定600元。此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7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护理费1804.86元(18天×100.27元/天)、伤残赔偿金70012元(8081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误工费43617.40元(435天×100.27元/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损失166897.40元。因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余额部分46897.48元的30%即14069.2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其赔偿。原告支取被告押金38000元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EB77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EB775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14069.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张某某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李某某38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守申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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