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和与曹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雇佣原告张某和为其装修房屋,每天给付原告报酬100.00元,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工作期间按被告曹某某要求的方式进行刨墙,工作过程中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二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邮寄费30.00元及一人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162.00元、营养费135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交通费451.50元、鉴定费2700.00元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庭审时表示对原告上述请求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2092.20元(37389.00元/年÷360天×309天)、护理费17444.30元(52333.00元/年÷36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00.00元/天×3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0.60元{[16467.00元/年×(4年+8年)×30%]×5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本院考虑到原告在身体上及精神上均遭受了痛苦,并且其还有二个孩子均未成年,酌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此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其二人不同意承担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曹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和各项赔偿款合计26410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00元,由二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亮 审 判 员 许 蕊 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
书记员: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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