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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白子等与王建武、涞源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刘白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陈香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告:涞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涞源县广昌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峰,该局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刘白子、陈香瑞与被告王建武、涞源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白子、陈香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被告王建武、涞源县公安局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刘白子、陈香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5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建武驾驶冀F5229警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唐县齐家佐乡管家佐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三轮车乘车人刘白子、陈香瑞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2月4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白子、陈香瑞无责任。冀F5229警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涞源县公安局,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三轮摩托车损失等共计77371.13元。
王建武、涞源县公安局辩称,1.认可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结果;2.王建武是涞源县公安局司机,应当由涞源县公安局承担民事责任;3.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王建武为三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40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付时直接给付我方。
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冀F5229警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本案;2.要求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三轮摩托车购车收据一张、修车费用清单一张,主张车辆损失3300元。被告称证据形式不合法,收据日期存在改动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轮摩托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损失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2.原告提交刘白子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患者检查汇总和用药汇总。被告称医嘱单显示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3日之间没有治疗,对住院天数由异议。本院认为,刘白子长期医嘱单显示2016年1月23日局部理疗、每日一次,停止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刘白子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7天。3.原告提交张某某、陈香瑞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被告称,因原告均未构成伤残,鉴定费中的评残部分与本案无关,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张某某、陈香瑞均未构成伤残,但均需要后续治疗,对后期医疗费予以认可。后期医疗费评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其余鉴定费用原告自担。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4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两张,主张张某某、刘白子交通费743元,陈香瑞交通费1343元。被告称票据不显示目的地和时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的花费,张某某、刘白子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陈香瑞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被告王建武提交唐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押金收据复印件5张、医卡通充值凭条一张、药房收款凭证一份、唐县交警事故科收条一份。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住院押金44000元。本院认为,医卡通充值凭条、药房收款凭证不能证实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建武驾驶冀F5229警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唐县齐家佐乡管家佐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三轮车乘车人刘白子、陈香瑞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2月4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白子、陈香瑞无责任。
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24日,原告张某某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1795.96元。2016年5月1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伤情未达伤残标准,需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原告张某某花费鉴定费2153元,其中后期医疗费用评定600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4日,原告刘白子在唐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065.30元。张某某、刘白子花费交通费700元。
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24日,原告陈香瑞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7619.45元。2016年5月11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香瑞伤情属一般损伤范围,需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原告陈香瑞花费鉴定费1491.40元,其中后期医疗费用评定600元。陈香瑞花费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刘白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武为原告张某某、刘白子垫付医疗费26000元,为原告陈香瑞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涞源县公安局系冀F5229警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刘白子、陈香瑞与被告王建武、涞源县公安局、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由过错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冀F5229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1.财产损失:原告刘白子主张三轮摩托车损失,本院认定为1000元。2.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7795.96元(21795.96元+6000元),原告刘白子医疗费5065.30元,原告陈香瑞医疗费23619.45元(17619.45元+6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对刘白子住院天数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张某某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36天,计1950.80元(19779元÷365天×36天)。刘白子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17天,计921.21元(19779元÷365天×17天)。陈香瑞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36天,计1950.80元(19779元÷365天×36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对刘白子住院天数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张某某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36天,计1950.80元(19779元÷365天×36天)。刘白子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17天,计921.21元(19779元÷365天×17天)。陈香瑞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36天,计1950.80元(19779元÷365天×36天)。5.交通费:张某某、刘白子花费交通费700元。陈香瑞花费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某住院治疗36天,按100元/天计算,计3600元。刘白子实际住院治疗17天,按100元/天计算,计1700元。陈香瑞住院治疗36天,按100元/天计算,计3600元。7.营养费:三原告出院医嘱均写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36天,计1800元(50元/天×36天)。刘白子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17天,计850元(50元/天×17天)。陈香瑞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36天,计1800元(50元/天×36天)。8.鉴定费:张某某后期医疗费用评定600元,陈香瑞后期医疗费用评定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白子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白子护理费2872.01元(1950.80元+921.21元)、误工费2872.01元(1950.80元+921.21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4044.02元。原告张某某、刘白子其余损失:医疗费27861.26元(27795.96元+5065.30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3600元+1700元)、营养费2650元(1800元+850元),共计35811.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计25067.88元。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香瑞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香瑞护理费1950.80元、误工费1950.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001.60元。原告陈香瑞其余损失:医疗费18619.45元(23619.45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4019.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计16813.61元。
被告王建武为原告张某某、刘白子垫付医疗费26000元,为原告陈香瑞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三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白子14044.02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白子25067.88元;合计39111.9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香瑞10001.60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香瑞16813.61元;合计26815.2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某、刘白子返还被告王建武垫付款26000元,原告陈香瑞返还被告王建武垫付款18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原告张某某、刘白子、陈香瑞负担379元,被告涞源县公安局负担15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娜 审 判 员  董永杰 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

书记员:王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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