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2785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共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382785元。2015年8月15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82785元,同时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如不能到期归还,愿意承担原告一切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但被告至今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建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用以证明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共24笔,原告建行账户转账支付到被告银行账户共计226320元。
证据二,《招商银行业务证明书》8页。用以证明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7日共8笔,原告招行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共计131565元。
证据三,《借条》。用以证明2015年8月15日双方经过对账后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382785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举证的《建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招商银行业务证明书》证实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告张某某转账支付被告陈某共计22632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共计131565元;2015年8月15日《借条》载明:“借款人:陈某;借款金额:382785元;借款用途:周转;联系方式:150××××8111;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翰林院18-1-202。今天向张某某先生(身份证:)借人民币:叁拾捌万贰仟柒佰捌拾伍元整,保证于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逾期未能归还,愿意承担张某某一切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出借人:张某某(签名并摁指印),借款人:陈某(签名并摁指印);借款日期:2015.8.15”。该《借条》原件由张某某持有并于庭审中出示、附卷。
张某某陈述:1、“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我建行62×××03银行卡转账支付陈某62×××47银行账户共24笔,金额共计226320元;2、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7日,我招行62×××22账户支付陈某交行、浦发银行、建行、光大银行账户共8笔,金额共计131565元。其他还有现金、支付宝、微信等支付的。还有按陈某要求直接转其他人”。2、“我们没有合同,平时借钱就是借条,3-5张之后就写一张总的借条,原来的借条就撕掉了,有时一摞借条对过账后写一张总的”;“陈某和我对账,对完账后,确认陈某欠我382785元,陈某就给我写了《借条》,就是我向法庭提供的2015年8月15日《借条》”;“对账后原始借条当场撕掉”。3、“翰林苑18-1-202房屋是我帮陈某还了高利贷、房贷、南湖的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等等总共有几十万元,2016年1月陈某就把翰林苑18-1-202房屋抵给我了,已过户到我名下。该房屋与2015年8月15日《借条》本来没有关系,否则她应该收回《借条》。但因没有办法找到陈某,陈某未来应诉,为了避免今后陈某扯皮,我主动认可陈某将房屋抵偿给我的价款中有8.5万元是抵了《借条》中的借款。2015年8月15日陈某出具《借条》后,除了我自认的房屋价款抵了8.5万元外,陈某再无任何还款。也就是说,该《借条》所载陈某欠我的借款,尚欠297785元(382785-85000)。我今天的陈述是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我已经在《保证书》上签字了”。4、“我最后见到陈某是2016年2月份,到2016年下半年陈某就绝迹了,再也没办法找到、联系到陈某”。
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星火路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招商银行业务证明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2015年8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陈某尚欠张某某382785元,陈某出具《借条》;张某某自认陈某房屋抵偿给张某某的价款中有8.5万元系抵偿2015年8月15日《借条》中的借款。即,陈某尚欠张某某借款297785元,陈某应当偿还,并自张某某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97785元,并支付以29778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580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傅玉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 张晗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