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被告(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被告(原审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薄占彪,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袁某某、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与宝全地产签订了《丰润区光华道111楼住宅楼按比例置换拆迁补偿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了置换面积,2012年5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楼号为2楼1单元1102号,2015年4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项目名称变更为康迈阳光及楼房房屋面积,2016年8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置换面积外的房屋面积单价,2017年5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应交纳的总房款,交纳房款后开具了收款收据,至此原告支付了全部置换面积以外的房款,领取了房屋钥匙并依法占有了房屋,2018年6月25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在房屋门口张贴了查封公告查封了该房屋,事后经原告查询得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原告袁某某交付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南侧康迈阳光楼房2楼1单元1102号。”原告认为该判决书无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原告对康迈阳光楼房2楼1单元1102号具有优先取得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签订了“拆迁补偿房屋安置协议书”,同时原告补交了超出面积的房款,并依法占有了房屋,原告有权优先取得该补偿安置房屋。2、被告刘某某、袁某某的订房协议为无效合同,法院不应支持。截至目前为止康迈阳光小区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依据合同法第52条,该订房协议为无效合同,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刘某某、袁某某与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订房协议未履行,不应交付房屋。原审原告刘某某、袁某某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协议中,第九条约定:“房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有效:××××××沈宝艳”,原审原告刘某某、袁某某未向该账户中汇款,此协议也是无效。4、原审原告刘某某、袁某某与原审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损害本案原告方利益。原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实事求是的向法庭说明“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该房屋为补偿安置房屋”的情况,其双方涉嫌串通,致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因本院作出(2017)冀0208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7)冀02民终9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本案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为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该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付立新
人民陪审员 唐世宏
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
书记员: 安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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