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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主要负责人:昝雪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170.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孤树镇××路段,与前方顺行向北左转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前后共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82天,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9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330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5421.7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3170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412.8元,病历复印费111元,酒检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8963.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车车主为杨某某,车辆年检有效。4、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2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13张、唐某工人医院门诊综合病历3份、门诊收费票据10张、唐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唐某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玉田县同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共有8天为一级护理,需二人陪护,即2016年3月9日—3月14日,2016年7月12日—7月13日为一级护理,其余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6、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系粮农,在玉田县大安镇张庄村承包有1.8亩口粮地,承包期限为1993年5月20日—2023年5月20日,农闲时原告从事收废品工作。7、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之伤于2017年5月16日被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计433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600元。8、护理人张海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唐某市致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作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150天由儿子张海峰全程陪护,张海峰是唐某市致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人,工种为数控车工,自2014年开始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了张海峰的收入损失。9、护理人张海全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8天为一级护理,需两人陪护,另一护理人为原告侄子张海全,张海全系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的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自己经营有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护理原告造成了张海全的收入损失。10、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出院,多次去玉田县交警队解决此次事故,多次去唐某市治疗、评残、诉讼取证等共开支交通费5000元。11、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查询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唐某市第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共开支鉴定检查费412.8元。12、玉田县大安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廖秀英的残疾人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与廖秀英于199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张海峰,现年22周岁,廖秀英是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廖秀英不识数、不识字、不能与人正常交流、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多年来一直靠配偶张某的收入维持基本生活。13、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开支病历复印费111元。14、唐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酒检费3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冀B×××××号车是我的,我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辩称,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在行驶证、驾驶证不存在超期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过高;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外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发票没有相应医嘱证明其开支的必要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20元每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原告事故发生是在2016年3月9日,鉴定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原告对误工时间主张过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年限有误,原告鉴定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其在鉴定时实际年龄为63周岁,应计算17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儿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按4000元每月计算,计算有误,对另一护理人张海全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出院鉴定检查的次数酌定;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酒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伤残等级过低,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被抚养人有一子已成年,对被抚养人有赡养的义务,所以被抚养人廖秀英有其他人赡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原告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3时许,杨某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孤树后王庄村,与前方顺行向北左转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紫金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5月16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7】临鉴字第869号临床鉴定,对原告张某之伤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a,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2-r)Ia值为4%。(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3,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唐某工人医院门诊综合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唐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唐某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玉田县同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两次,共住院82天,其中一级护理共8天,开支医疗费1029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3280元。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开支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6000元。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30035.88元。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实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误工43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6083.92元。原告提交的张海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唐某市致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为20000元,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张海全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不能证实原告在一级护理期间其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8天,为1327.04元,护理费共计21327.04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大安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廖秀英的残疾人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被抚养人妻子廖秀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张海峰,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3717.2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考虑侵权人过错及本案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提交的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查询单、门诊收费票据、唐某市第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检查费412.8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病历复印费111元。原告提交的唐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酒检费3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9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6083.92元、护理费21327.0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753.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12.8元、酒检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11元,合计212805.5元。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伟,被告杨某某、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支出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系被告杨某某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7164.0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鉴定费、酒检费,计73871.32元,以上共计181035.36元,扣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张某171035.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病历取证费77.7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某应返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992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184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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