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郭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肖川、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住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住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BXXXX陕汽重型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云蒙山三号隧道车辆失控,与由李红卫驾驶原告所有的蒙LFVXXX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现场勘察出具了第B2013013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卫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拆检费、公估费、高速现场施救费、拖车费损失。庭审时,被告保定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公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相关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某、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依法出具的第B2013013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卫无责任,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其所驾驶的冀FBXXXX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被保险人为王立平,为该车在被告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人及事故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和行驶资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保定支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定支公司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34500元,被告保定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相关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该公估报告是高速交警涞源大队依法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经审查核实,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拖车费,均是为了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所实际产生的必须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票据是正式发票,且盖有公估机构公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拆解费、施救费、拖车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1、车损34500元;2、公估费:3100元。3、拆解费:原告主张46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4、施救、拖车费:原告主张10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以上共计496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因事故车在被告保定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已够在保险限额内理赔,故由被告保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项分限额直接进行赔偿。
被告刘某某、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BXXXX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拖车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7600元;两项共计4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某、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依法出具的第B2013013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卫无责任,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其所驾驶的冀FBXXXX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被保险人为王立平,为该车在被告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人及事故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和行驶资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保定支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定支公司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34500元,被告保定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相关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该公估报告是高速交警涞源大队依法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经审查核实,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拖车费,均是为了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所实际产生的必须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票据是正式发票,且盖有公估机构公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拆解费、施救费、拖车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1、车损34500元;2、公估费:3100元。3、拆解费:原告主张46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4、施救、拖车费:原告主张10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以上共计496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因事故车在被告保定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已够在保险限额内理赔,故由被告保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项分限额直接进行赔偿。
被告刘某某、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BXXXX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拖车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7600元;两项共计4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审判员:张保云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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