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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周光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
周光剑
周观和

原告张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光剑(曾用名周围),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观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周光剑的父亲。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光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审判员周松柏、人民陪审员赵保焱参加的合议庭,徐斌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炜、被告周光剑的委托代理人周观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光剑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纸,并承诺给付利息,同时将其位于英山县温泉镇富康小区2号
楼2栋1单元1层101号
的一套房屋交给原告作为抵押。
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拖欠不还。
现请求判令
被告迅速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适格的主体;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光剑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用英山县温泉镇城南富康小区2号
楼2栋1单元1层101号
房屋一套用以作抵押;3、英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光剑与程佳系夫妻关系;4、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光剑与程佳共有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城南富康小区2号
楼2栋1单元1层101号
的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抵押手续;5、房产证及土地证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光剑向原告借款时自愿提供房屋作为抵押。
被告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原告在出借该款项时就已扣除了16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只是在借条中将富康小区房屋一套作为临时抵押,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根本未签订任何抵押合同,被告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可是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未通过任何法律程序就强行将被告的合法门店换锁,将其强行占有,该行为严重地侵害了被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拖欠不还,本院对被告借款40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被告的代理人认为,2014年11月29日他亲自把该房地产两证的原件都交给了另一债权人方胜,至于此复印件怎么来历不清楚,对证据5,因原告未能在庭上提供房地产两证的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在条据上未约定利率,故对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二、被告周光剑为了保证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于2014年12月1日在借条写下“本人愿意以英山县温泉镇城南富康小区2号
楼2栋1单元1层101号
地号
001651387以作抵压,0100130050。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因双方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不生效,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光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为本金4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7550由被告周光剑负担,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在条据上未约定利率,故对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二、被告周光剑为了保证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于2014年12月1日在借条写下“本人愿意以英山县温泉镇城南富康小区2号
楼2栋1单元1层101号
地号
001651387以作抵压,0100130050。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因双方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不生效,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光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为本金4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7550由被告周光剑负担,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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