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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杨某等与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孙家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彪、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杨某、孙家秀诉被告蔡某某、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某、杨某、孙家秀撤回对被告江鸿物流公司的起诉。经征询原、被告双方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杨某、孙家秀,被告蔡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张某、杨某、孙家秀因其亲属杨业鹏因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杨某、孙家秀要求被告蔡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系鄂J×××××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张某、杨某、孙家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已先行支付150,000元赔偿款,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张某、杨某、孙家秀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97,561元(27,051元/年×11年)、丧葬费23,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696元(孙家秀:18,192元/年×5年÷6;张某18,192元/年×16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必要开支酌情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7,917元。因本次事故系行人杨业鹏和机动车发生碰撞,依照《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按4:6比例承担。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蔡某某承担366,750元(537,917元-110,000元)×60%+110,000元,扣减已先行获得赔偿150,000元,实际应当承担216,7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256,750元(537917元-110,00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杨某、孙家秀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杨某、孙家秀256,750元。
综上判决主文给付内容,由于被告蔡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张某、杨某、孙家秀216,750元,支付被告蔡某某150,00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杨某、孙家秀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18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张某、杨某、孙家秀已垫付,由被告蔡某某直接返还原告张某、杨某、孙家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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