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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4日,被告以与他人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于当日转款4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注明利息为月息2%,没有注明还款期限。之后又在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7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总计借款19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未注明还款期限。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还有18.5万元未偿还。2018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微信,声称外出躲债,原告与被告联系未果,因此原告遂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尔后,2016年5月4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4月8日、2017年6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针对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除2017年6月21日的5万元借款外,其他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以上5笔借款合计19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均由原告于出具借条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内。2.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8日止,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3.5万元为基础,从2018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其履行了钱款的出借义务,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据此认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截至2018年3月8日偿还了本金5000元及利息,系原告对还款事实的自认,且不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当庭自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两项合计34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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