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东林,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某与被告付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付东林向原告张某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7日。此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本金10000元,余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本金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东林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柴 兰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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