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某某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滨海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华,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秦某某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龙玺御园售楼处。
负责人王阅春。
委托代理人宇晓明,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某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秦某某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秦某某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减半收取20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 孙爱权
审判员 陈晓冲
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
书记员: 高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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