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霍俊娟,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怡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智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怡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怡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娟、被告上海怡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智怡、王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35.38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450元、护理费6,728.40元(74.76元*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残赔偿金125,192元(2017年上海常住居民标准,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09,40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派遣至上海市嘉定区第一中学的职员,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11月2日14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确诊为右跟骨骨折。2018年3月26日,原告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可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怡净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原告未曾与被告协商,另被告已支付原告受伤期间工资,其他双方可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劳务工,被派遣至上海市嘉定区第一中学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11月2日14时许,原告在擦拭窗台时跌落受伤,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确诊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当天住院至2017年11月16日出院,原告支付了11天护理费847元(每天74.76元)、医疗费(含拆除内固定费用)43,835.38元。
2018年3月26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可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在物业部门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止。原告在签订劳务合同之前在上海市嘉定区第一中学已从事保洁工作多年。
嘉定区新成路街道沧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证明,张某自2010年1月21日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街道沧海社区澄浏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1、原告认可在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足额支付了其工资。2、双方一致认为原告受伤与上海市嘉定区第一中学无关。3、被告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43,835.38元、护理费6,728.4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合计183,355.78元,请求原告放弃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务协议、工资流水清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聘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43,835.38元、护理费6,728.4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合计183,355.78元,请求原告放弃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怡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3,835.38元、护理费6,728.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3,355.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叶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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