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国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国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吕合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屋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案外人张某某与国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作合同》,由张某某向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XXX区XXX号场地(以下称“系争场地”)用于钢材物流配送仓储,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系争场地实际使用人系原告张某。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认可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正式搬离系争场地,合同关系于2019年10月22日截止。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为原告签署《应退单》凭条,被告根据原告租用日期计算得出《应退单》中被告应退给原告押金2万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拒绝退还房屋应退押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东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案外人张某某(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场地出租合作给乙方使用;租用合法场地面积为514.90平方米,价格为0.80元/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仓储、办公、物流使用;租赁期共六年,自2017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厂房年租金150,35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房屋一个月使用费保证金2万元,保证金不计利息,在合同履行完毕,扣除乙方应付未付的费用后,余款退还乙方,不足部分甲方有权追偿。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退单》,载明:现应退张某房租0元、押金2万元,共计2万元。
2019年11月7日,张某某在上述《应退单》复印件中出具情况说明,表明系争场地实际使用人为张某,同意将押金2万元交予张某。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作合同及附加条款、应退单以及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应退单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对应退押金收款人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国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国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押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上海国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 重
书记员:黎偲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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