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宝某某农场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春,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宝某某管理局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裴长虹,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丰雪,该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管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春与被上诉人管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丰雪、赵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当庭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农垦法院系统回避此案,由农垦中院提请省高院指定农垦以外的法院审理此案,因上诉人的回避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驳回了上诉人的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主审法官回避本案,未被准予,纵容一审办案人员打击报复上诉人,一审法院在王英原告主体身份的问题上前后认定不一致,涉嫌打击报复;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均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反驳,一审法院以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为由不予采信不能成立;被告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病例材料与原告的不一致;张正奎入院时体检材料证明不存在不正常心电图,证明其死亡是由于错误的医护手段导致。
管局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管局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赡养费、护理费、其他费用合计1,007,119.31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5日凌晨患者张正奎因头晕头痛入管局医院精神内科治疗,临床初步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三级高血压、冠心病、心动过缓,同日下午转至心内科,经该院采取多项措施治疗无效,于2012年3月9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左心衰。原告张某某系张正奎之女,张某某系张正奎之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张正奎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4.0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通过庭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张正奎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关于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张正奎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正奎2012年3月5日凌晨因头晕头痛入管局医院精神内科治疗,上诉人强调体检检查(住院记录)记载张正奎入院时各项检查结果正常,系断章取义,住院记录的体检仅是通过对患者临床表象观察的记录,本案证据中住院记录(五)最后的临床确定诊断才是结果性结论,是通过CT检查报告、心电检查、血液化验等结果确诊,临床初步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三级高血压、冠心病、窦性心动过缓、2型糖尿病、ST-T改变、不正常心电图。住院记录、病程记录中记载张正奎的病史证明了张正奎的身体状况及病情,上诉人称病史由张正奎的前妻王英陈述可能记不清楚,不符合常理,王英与张正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早年的病史如果说不知情尚可理解,但近年的病史记不清不符合客观事实,王英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非出于恶意的目的向医生陈述张正奎的病史,应是正确的,如王英陈述,张正奎肺门结核病史40年、高血压病史15年、糖尿病史13年、冠心病史6年、脑出血病史2年、脑梗死病史2年,即使王英所述不是很准确,也不应该有大的出入,而且这些病史不是王英捏造的。结合张正奎的病史及紧急入院的状况,管局医院的临床确定诊断没有错误,之后因病情需要转入心内科治疗,记录的诊疗过程(病程记录)显示管局医院的诊疗并无过错,张正奎肺部感染也不能证实与医院的诊疗护理有确定的因果关系。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人病例材料与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只是顺序不一致,但内容一致,并无隐瞒、损毁,故上诉人提出张正奎的死亡是由于管局医院的诊疗所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立案初期,对张正奎与王英离婚的事实并不知情,故王英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后查清二人已于2009年办理离婚手续,驳回王英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张某某以原告身份继续参与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无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称二人一直共同居住,打算出院后复婚不属于法律事实,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冬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鲁 民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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