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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建国(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田学炜,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小客车在建国道春和菜市场停车下人时与骑电动车的崔利敏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利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拒绝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
庭审期间变更为医疗费2554.63元,误工损费3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18084.63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是否我公司承保车辆,若该车辆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不予赔偿。
若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且司机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补充。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88.63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自事发之日至2014年7月31日,误工45天,其误工减少收入2400元(1600÷30天×45天)。
3、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4、护理费与营养费,原告提供需要护工护理及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书,由非专科医生开具,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各6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188.63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88.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及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各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88.63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自事发之日至2014年7月31日,误工45天,其误工减少收入2400元(1600÷30天×45天)。
3、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4、护理费与营养费,原告提供需要护工护理及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书,由非专科医生开具,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各6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188.63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88.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及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各承担160元。

审判长:刘欣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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