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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徐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蔡修明,男,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徐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12月15日起对70万元债务按月2%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应付利息336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97万元,约定按月3%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借贷关系成立后,经多次索讨,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立据(换据)欠款114万元,同年12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还款47万元,仍欠借款本金70万元和应付利息。按借据上许诺的日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2017年6月1日立下还款“承诺”,到期未还,被告又于2017年8月12月立下还款“承诺”,在“承诺”中明确了偿还期限和本金利率标准。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偿还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某某主体资格;3、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徐某主体资格;4、银行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张某向被告徐某某出借38万元;5、银行转款清单,证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张某向被告徐某某出借50万元;6、9万元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原告张某向被告徐某某汇款9万元;7、电话短信3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收到原告张某出借款97万元;8、借条,证明2015年11月25日换据欠114万元;9、承诺,证明2017年6月1日被告徐某某承诺偿还;10、承诺,证明2017年8月12日被告徐某某再次承诺还本付息;11、短信往来3份,证明原告张某追索债务;12、徐某某、徐某婚姻证明,证明被告徐某某、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8月13日我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原告张某于2014年8月13日向我银行账户打款970000元,扣除了30000元的利息。我按照借款1000000元标准付息至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25日我们双方重新结算后,重新立下了1140000元的借据。其中1000000元为本金,140000元为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重新立据后,在2015年12月14日由我老婆徐某向原告张某账户汇款470000元。现因我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能否在利息方面进行协商还款。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4日被告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张某转账47万元的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47万元。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张某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张某提交证据1-12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徐某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0元。原告张某于同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石首市中山路支行向被告账号汇款38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石首市笔架分理处分别向被告账号汇款500000元、38800元,后又于中国建设银行石首市笔架分理处现金存汇51200元,共计97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向被告徐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结算本息后,被告徐某某、徐某重新出具一张欠款为114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月利率3%。2015年12月14日被告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47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出具书面承诺,约定于2017年8月还清全部欠款,并承诺前面还款扣减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重新结算本金后,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原告没有在被告偿还的470000元中扣减。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修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某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及余欠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0元,但原告张某只实际出借970000元,预先扣除30000元作为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也自认借款是970000元。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2015年11月25日重新结算后的本金为114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率以月利率3%计算为140000元。原、被告双方重新结算后计入的后期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重新结算后计入的后期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本金970000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第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已付息至2015年8月13日,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张某自认被告徐某某付息至2015年7月13日。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徐某某所述不予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时间以原告自认为准,为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970000元,但在利息计算上还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来计算,该计息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970000元来计算利息。原、被告在还款方式上约定先息后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5起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徐某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同共债务。因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重新结算后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应为960100元(实际借款金额970000-多支付利息即本金30000元×月利率3%×11个月为9900元),应计入后期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60100元为基数×月利率2%(每天640元),从2015年8月13至2015年11月25日为132天,合计为84480元(640×132),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为1044580元(960100+84480)。被告徐某2015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4700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先息后本的约定,该笔还款应扣除利息后,再扣减本金。经核算,被告徐某某、徐某尚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87823元(1044580元-(470000元-以后期本金1044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4日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3243元))。故本院认定的被告徐某某、徐某尚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87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徐某所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87823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5起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4元,减半收取7062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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