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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倪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钟祥市,现住钟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张某之妻。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莫愁大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93295346M。负责人:祝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倪某某上诉人称,钟祥移动公司在未告知上诉人张某和倪某某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房屋上建造重三吨多基站。上诉人得知情况后,要求钟祥移动公司支付租赁费,经双方协商钟祥移动公司同意每年支付租赁费8000元,另送两部手机,后因钟祥移动公司不同意送两部手机致协议不能履行。钟祥移动公司所建基站属大型基站,给上诉人房屋造成了严重损害和安全隐患,上诉人花费维修费近2万余元。钟祥移动公司从2011年到现在已占用6年多时间,一审法院没考虑以上情况,判决钟祥移动公司支付2万元,不能弥补上诉人房屋的损失。钟祥移动公司在钟祥市××集镇租用的房屋租金为8000元/年。请求判决钟祥移动公司支付占用费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钟祥移动公司承担。钟祥移动公司答辩称,杨学增与上诉人张某、倪某某是合伙关系,钟祥移动公司与杨学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应当知情,公司已向杨学增支付租金1万元。一审时上诉人诉请要求钟祥移动公司支付占有费,未提出损失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占有费符合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称,经双方协商钟祥移动公司同意租赁费为8000元/年,另送两部手机无事实依据。因上诉人阻止钟祥移动公司拆除基站,造成20万元的设备陈旧,上诉人应承担折旧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张某、倪某某的诉请,维持原审判决。张某、倪某某一审诉称,请求:1、排除妨碍,钟祥移动公司立即拆除移走放置在张某、倪某某房屋顶上的通信设施,并支付占用费4万元;2、诉讼费由钟祥移动公司承担。钟祥移动公司一审辩称,1、钟祥移动公司与张某、倪某某签订了有基站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先付了五年的租金1万元;2、钟祥移动公司承租张某、倪某某场地建立基站,建好后张某、倪某某却不允许钟祥移动公司使用,给钟祥移动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3、钟祥移动公司承租张某、倪某某屋顶的租赁合同虽不是张某、倪某某直接与钟祥移动公司签订的,但是该房屋使用人与钟祥移动公司签订的,张某、倪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4、张某、倪某某要求钟祥移动公司拆除基站,钟祥移动公司也同意拆除,但双方互不再支付任何费用,钟祥移动公司不再向张某、倪某某续交租金,也不再要求张某、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钟祥移动公司与租赁张某、倪某某房屋(××钟祥××路,房屋产权证号:钟房权证郢中字第××号)的钟祥市安陆府东路寿之乡商务宾馆的案外人杨学增签订了《【寿之乡】基站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给杨学增租赁费1万元。基站建成后,张某、倪某某得知情况要求钟祥移动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钟祥移动公司一直未能使用该基站。张某、倪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钟祥移动公司排除妨害,拆除放置在张某、倪某某屋顶的通信设施,并支付占用费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钟祥移动公司在张某、倪某某的屋顶建立基站,虽与案外人杨学增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杨学增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钟祥移动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前亦未审查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未能确定杨学增是否有权出租该房屋屋顶即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钟祥移动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钟祥移动公司的基站实际建立在张某、倪某某的屋顶,未能与张某、倪某某之间因租赁屋顶而达成协议,侵害了张某、倪某某的物权。虽该基站建成后未能使用,但该设施仍一直放置于张某、倪某某的屋顶,未有移走,钟祥移动公司应支付该基站设施占用期间的费用。故张某、倪某某要求钟祥移动公司拆除相应设施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占用费,予以支持。审理中钟祥移动公司认可其建基站支付的使用费最多是每年4000元至5000元,现双方均不能提交同地段相同位置的租赁价格,酌情认定钟祥移动公司按每年4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基站占用原告屋顶期间的费用。钟祥移动公司虽支付给案外人杨学增租赁费1万元,但无证据证明该租赁费已转交给张某、倪某某,故该1万元的租赁费用不应从占用费中扣减。张某、倪某某主张钟祥移动公司支付5年的占用费,予以支持。钟祥移动公司应当向张某、倪某某支付占用费20000元(4000元/年×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拆除安置于张某、倪某某所有的房屋(××钟祥××路,房屋产权证号:钟房权证郢中字第××号)屋顶的基站。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倪某某支付占用费20000元。三、驳回张某、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负担400元,张某、倪某某负担400元。二审期间,张某、倪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2018年8月22日其与胡集镇的冯启松有手机录音记录,拟证明钟祥移动公司租用冯启松房顶放基站设备,每年租金为8000元。钟祥移动公司质证认为,冯启松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冯启松的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钟祥移动公司支付张某和倪某某的占有费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钟祥移动公司占用张某和倪某某房屋,支付多少费用合理。
上诉人张某、倪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以下简称钟祥移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张某、倪某某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上诉人钟祥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2011年6月8日,钟祥移动公司虽与非此房屋所有权人杨学增签订了《基站房屋租赁合同》,并按合同支付给杨学增租赁费1万元的租赁费,但无证据证明财产权利人张某、倪某某知晓上述情况。在此情况下,张某和倪某某依法要求钟祥移动公司拆除搬走基站设施,消除对房屋的危害,支付占用该房顶的占用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张某和倪某某诉讼请求的内容,钟祥移动公司支付张某和倪某某房顶占用费多少属合理范畴的问题。庭审中因张某和倪某某未提交同地段相同位置的租赁价格,亦未提交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钟祥移动公司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钟祥移动公司按每年4000元的标准计算占用费用,由钟祥移动公司支付占用张某和倪某某屋顶的占有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张某和倪某某要求钟祥移动公司按每年8000元支付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某和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克新
审判员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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