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振宇(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9月出生,回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王某某,男,195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冀BW853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京辉驾驶的辽AG2M9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京辉、张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拾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273.3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冀BW853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京辉驾驶的辽AG2M9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京辉、张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拾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273.3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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