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88172603E。
法定代表人:崔均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李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人民路朝阳小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吕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紫金财险公司、李国伟、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平安财险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国伟、天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94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00元天×16天)、护理费17008.76元(160.46元天×106天)、误工费37859.4元(210.33元天×18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279.81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理赔,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如峰、李国伟按照责任理赔;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6日13时20分许,李东松驾吉A×××××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0公里与其他车辆(另案处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李国伟驾驶吉A×××××0号马自达小轿车撞到吉A×××××9号车后面甩出的檀井凤吉A×××××9号车被撞前行又将下车横过道路的白丽平黑E×××××0号车乘车人)挤撞到防护钢缆上,此时,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李某某驾驶冀B×××××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驶来,将下车过公路避险摔倒后爬起黑E×××××0号驾驶人闫东风撞轧后,又撞吉A×××××0号车尾部,致冀B×××××L号吉A×××××0号吉A×××××9号三车又向前推行,稍后,肖兵驾驶黑A×××××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失控后又撞冀B×××××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造吉A×××××9号车乘车人檀井凤黑E×××××0号车驾驶人闫东风、乘车人白丽平吉A×××××0号车乘车人温桂香黑A×××××0号车乘车人张某冀B×××××L号乘车人田小泊、李田宇七人受伤,檀井凤经方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方正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国伟、肖兵共同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东松、檀井凤、闫东风、白丽平、温桂香、张某、田小泊及李田宇无责任。李某某驾驶冀B×××××L号大众小轿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国伟驾驶吉A×××××0号马自达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肖兵驾驶黑A×××××0号丰田小轿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东松驾吉A×××××9号大众牌小型驾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某与各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紫金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冀B×××××L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案中涉及5辆车及多人伤亡,且我公司已吉A×××××0号车损10978.4元黑A×××××0号车损24300.44元赔偿完毕。因此我司交强险已经将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完毕,商业险限50万元已用33278.84元。对于本次诉讼请法院依法合理利用剩余的限额。2.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其中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平安财险吉林公司辩称,1.李国伟驾驶吉A×××××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李东松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各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5%,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2.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付10681.19元。因本案有多人伤亡及多车损坏,请法院按照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并对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合理份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6天,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期也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
李某某、李国伟、天安财险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张某举示的证据1,张某身份证、户口,拟证实其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张某举示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中张某无责,李某某负同等责任,李国伟、肖兵共同负同等责任;紫金财险公司举示的证据,打款凭证、保险单抄件,证实本次事故中紫金财险公司已经赔偿李国吉A×××××0号车损10978.4元和肖黑A×××××0号车损24300.44元,交强险已经将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完毕,商业险50万元已用33278.84元;平安财险吉林公司举示的证据,保单抄件、支付信息,拟证吉A×××××0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已使用10681.19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张某举示的证据3,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案,证实张某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9419.65元。紫金财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平安财险吉林公司质证认为:同紫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病历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病案复印费、金额26元的2张复印票据无现金收讫章,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张某举示的证据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张某哈尔滨市区宣达汽车配件商行工作,月工资6310元,发生事故后未发工资。紫金财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及法人签字无法证实真实性,且原告的工资已超个税起征点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我方同意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误工费。平安财险吉林公司质证认为,同紫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无法核实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中虽然证明了其哈尔滨市区宣达汽车配件商行工作,但是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其只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半月的工资表且工资表上无财务人员签名盖章,本院对张某每月误工损失6300.00元不予认定,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7年就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日均工资每天139.47元计算。
经张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2700.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支持伤后误工期壹佰捌拾日;支持伤后护理期玖拾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支持伤后营养期玖拾日。紫金财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财险吉林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鉴定并没有附带原告的伤情片子无法核实其作出鉴定依据诊断的真实性,对于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应按1人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系经张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财险吉林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张某受伤的事实与其请求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9393.65元。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哈尔滨市区宣达汽车配件商行工作。李某某驾驶冀B×××××L号大众小轿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国伟驾驶吉A×××××0号马自达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肖兵驾驶黑A×××××0号丰田小轿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东松驾吉A×××××9号大众牌小型驾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某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支持伤后误工期壹佰捌拾日;支持伤后护理期玖拾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支持伤后营养期玖拾日。另,紫金财险公司已经赔偿李国伟车辆损失10978.4元,肖兵车辆损失24300.4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完毕,商业险50万元已用33278.84元;平安财险吉林公司交强险已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付10681.19元,合计12681.19元;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交强险已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付17869.52元,共计19869.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紫金财险公司冀B×××××L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吉A×××××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黑A×××××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紫金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事故比例由李某某承担50%,李国伟、肖兵共同承担50%的赔偿比例。因紫金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分别系李某某驾驶冀B×××××L号、李国伟驾驶吉A×××××0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故紫金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应分别按照50%、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系肖兵驾驶黑A×××××0号车辆的乘车人,肖兵应赔偿张某剩余损失的25%。天安财险公司系机动吉A×××××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因该车辆系无责任方,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并同时起诉,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且该案另有伤者未进行二次手术,且术后仍需确定伤残等级故本院在以上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预留一定的交强险份额,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因本案涉及伤者较多,对于无责赔付的保险公司即天安财险公司,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本院对于无责赔付保险公司不予预留无责赔付的保险份额。剩余部分由各侵权人在各自侵权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确认事实确定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3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104.40元,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139.47元天为标准,计算180天(139.47元天×180天);护理费17008.76元,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160.46元天为标准,参照司法鉴定计算[160.46元天×(16天×2人+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892元,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残疾等级计算(拾级残疾:27446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117498.81元,因张某未追究肖兵应承担的责任,故应扣除肖兵应承担的25%的赔偿费用,故对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1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897元,以上共计4998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护理费12111.76元、误工费2897.24元,以上共计2088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原告张某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剩余医疗费2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误工费20258元,以上共计21221元;
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剩余医疗费9049.65元、营养费4500元、剩余误工费1949.16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以上共计70390.81元的50%,即35195.41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剩余医疗费9049.65元、营养费4500元、剩余误工费1949.16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以上共计70390.81元的25%,即17597.70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合计9990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5606元(张某已预付),由张某负担1308元,由天安财险公司负担215元,由紫金财险公司负担2413元,由平安财险吉林公司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炯光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人民陪审员 高云
书记员: 石志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