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张某
高书波(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书波,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询问了本案。
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书波、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21时51分许,原告张某乘坐郭佳佳无证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处,遇前方同向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轿车左转弯,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佳佳及其乘车人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认定郭佳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右侧颞顶及左侧顶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鼻腔渗血。
住院22天,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应适量功能锻炼,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物,2个月后积极行颅骨修补术。
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再次住院治疗,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4天,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
2014年5月11日再次在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型颅脑损伤术后、左侧额颞颅骨修补术后,继发性癫痫。
2014年7月15日在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和十级伤残。
原告张某损失:医疗费1035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误工费,原告在武强县宾馆上班,月工资1700元,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0天,误工费11334元(56.67元/天×200天);原告母亲孙素蕊护理,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武强县宝旺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平均工资95.41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434.76元(95.41元×36天);原告评定为七级和十级伤残,其事故前在武强宾馆上班,吃住生活在县城武强宾馆,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2580元)计算,185156元(22580元/年×20年×41%(伤残赔偿系数)];伤残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营养费、交通费经协商同意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07337.37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伤残等级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曾根据被上诉人张某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申请,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派人协商鉴定机构,但上诉人并未按时指派人员参与协商。
一审法院指定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自认在规定期限内未提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是恰当的,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伤残鉴定费6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其数额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此项费用应予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伤残等级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曾根据被上诉人张某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申请,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派人协商鉴定机构,但上诉人并未按时指派人员参与协商。
一审法院指定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自认在规定期限内未提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是恰当的,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伤残鉴定费6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其数额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此项费用应予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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