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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冯树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09时00分,张某驾驶陕K×××××陕K47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太北线太原方向行驶至309公路+5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聂千江驾驶的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其又与前方一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驶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陕K×××××陕K471挂驾驶人张某、乘车人刘旭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认定当事人负张某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聂千江、刘旭亮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现场施救费、医药费、路产损失、代赔刘旭亮医药费、交通费等损失209705.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09时00分,张某驾驶陕K×××××陕K47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太北线太原方向行驶至309公路+5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聂千江驾驶的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其又与前方一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驶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陕K×××××陕K471挂驾驶人张某、乘车人刘旭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张某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聂千江、刘旭亮无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19083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陕K×××××车的损失情况。2、公估费5725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取陕K×××××车公估费5725元的发票。3、现场施救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合庆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收取陕K×××××车现场施救费3000元的发票。4、路产损失66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石太管理处出具的收据及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张某检查费1197.02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垫付乘车人刘旭亮检查费353.55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和刘旭亮证明为证、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9705.57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报告系单方委托,定损太高,估损价格超过实际价值80%,该车辆不具维修价值,应定为全损,维修收据非正式发票,清单金额与公估报告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施救费过高,违反河北省收费相关标准,仅提供发票一张,未标明施救车辆公理数及起始地,不认可;路产损失高过,未标明单价,同时根据三者险规定,污染损失不属保险责任。关于张某、刘旭亮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法院核实,垫付情况法院核实。车上人保责任险理赔应优先由另两车有责和无责赔付限额。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收据、医药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认定当事人负张某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聂千江、刘旭亮无责任。涉案车辆陕K×××××陕K47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张某,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20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每座附加不计免赔,张某作为该车实际经营者及车辆所有人,有权主张该车权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有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及维修明细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9083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5725元、现场施救费3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路产损失66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检查费用确定为1197.02元;垫付刘旭亮检查费确定为353.55元,原告受伤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5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190830、公估费5725元、现场施救费3000元、路产损失6600元、检查费1197.02元、垫付刘旭亮检查费353.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8205.57元。原告上述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的承保范围,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20820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某208205.5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强

书记员:杨艳芬 第4页 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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