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017196-4。
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出租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工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为被上诉人张某驾驶的冀C×××××号出租车与被上诉人李某驾驶的冀C×××××号轿车相刮撞,造成了被上诉人张某驾驶的冀C×××××号出租车损坏,导致了该营运车辆停运,其司机张某收入受损,所以原审法院对其误工损失195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价格鉴证费362元、服务费(拆解费)7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362元,均为被上诉人张某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50%予以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为被上诉人张某驾驶的冀C×××××号出租车与被上诉人李某驾驶的冀C×××××号轿车相刮撞,造成了被上诉人张某驾驶的冀C×××××号出租车损坏,导致了该营运车辆停运,其司机张某收入受损,所以原审法院对其误工损失195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价格鉴证费362元、服务费(拆解费)7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362元,均为被上诉人张某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50%予以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刘双全
审判员:潘小双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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