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原告廊坊市德某商贸有限公司。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宏洁餐具消毒配送中心。
负责人夏丙利。
被告廊坊市凯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廊坊市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宏洁餐具消毒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宏洁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廊坊市凯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马汽车公司”)、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红红、被告宏洁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负责人夏丙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凯马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的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张某驾停放的R15C52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现场勘查,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处理结果为被告李某为原告张某修车,被告李某车损自负。原告廊坊市德某商贸有限公司维修受损车辆共花费12000元。
另查明,涉案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凯马汽车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宏洁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该配送中心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者是夏丙利,被告李某系配送中心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承保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
又查明,被告九州宏洁中心负责人夏丙利为某某号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某号轻型厢式火车所有人为原告廊坊市德某商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售后加工维修项目情况一览表、发票、道路运输证、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洁餐具消毒配送中心的司机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就交强险部分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额赔偿责任。因被告宏洁餐具消毒配送中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廊坊市德某商贸有限公司10000元的80%,即8000元,其余2000元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宏洁餐具消毒配送中心予以赔偿,被告凯马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作为原告廊坊市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不是车辆所有人,没有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廊坊市德某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000元;
二、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宏洁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赔偿原告廊坊市德某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廊坊市凯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廊坊市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宏洁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被告廊坊市凯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新宇 审 判 员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石 光
书记员:逯初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