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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辽钼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井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上海辽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敬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负责人:林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汤井彬、上海辽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潮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被告辽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军、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井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880元、误工费23,7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要求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井彬、辽钼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F6XXXX小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北侧64KM约15米处时在第一行车道内急停,致使后方由被告汤井彬驾驶的沪BKXXXX中型货车向左猛打方向采取紧急制动,又致在后方第二行车道内张析驾驶的沪BEXXXX小客车为避让被告汤井彬驾驶的货车向右采取避让措施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汤井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析无事故责任。沪BKXXXX中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辽钼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BE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汤井彬未作答辩。
  被告辽钼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汤井彬系辽钼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KXXXX中型货车事发时在人保潮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事故另有他人受伤,人保潮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已赔偿108,137.54元。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张析驾驶的车辆号牌为沪BEXXXX,而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车辆的号牌为沪DEXXXX,无法证实为同一辆车,如果系同一辆车要求原告提供补充材料,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8时30分许,在沪昆高速公路64公里西约15米处,张某某驾驶浙F6XXXX小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第一行车道从左侧超越汤井彬驾驶的沪BKXXXX中型货车,在向右变更到第一车道后突然急停,致汤井彬驾驶的车辆向左猛打方向采取紧急制动,又导致在第二行车道上张析驾驶的沪DEXXXX小客车为避让汤井彬驾驶的车辆,向右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后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张某某、张析及沪DEXXXX小客车上的乘客陈宗明、毛春英、陈燕受伤。2018年7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井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析、陈宗明、毛春英、陈燕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张某某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2019年1月3日,原告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2月19日,该所出具了上海东南[2019]法临鉴字第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桡神经深支近完全性损伤,遗留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置内固定物)应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若行内固定拆除,其二期治疗(取内固定),应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
  沪BKXXXX中型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沪DE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因本次事故另造成他人受伤,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6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汤井彬系辽钼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记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BKXXXX中型货车已向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DEXXXX小客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井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沪BKXXXX中型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辽钼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汤井彬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9元和陪客费26元,本院确定为29,520.79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5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一期),确定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一期),确定为4,5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主张136,06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和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2,480元,计算6个月(一期),确定为14,88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收据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合计192,083.79元,由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剩余125,083.79元,由被告人保潮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计37,525.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7,525.1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1元,减半收取2,25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60元(已付),被告上海辽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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