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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献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10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支付。201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确认被告截至2018年7月5日欠至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万元。被告同意将其位于涉县龙观天下房产一套抵偿给原告。但后被告不同意以房抵债,仅偿还原告5万元利息,剩余55万元本息拒不偿还。另外,抵债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房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820000元整。
被告辩称,两次借款原告当时就扣除了利息,共扣除20000元,实际借款为480000元。利息被告也一直在支付,曾按月息4分、3分、2分支付过,除支付的利息,到2018年7月5日按50万借款月息2分计算尚欠原告利息10万元利息。因以房抵债协议不再履行后,被告同意按借款本金50万元进行偿还,没有约定利息。另外,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偿还原告5万元的系本金而非利息。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但应按约定偿还,对原告要求的多余部分及违约金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偿还贷款需用资金,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192000元,扣除8000元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款条。后于2016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288000元,扣除利息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款条。之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直至2018年7月5日按本金500000元月利2分计算尚欠利息款10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利息款欠条。并在当日双方约定了《以房抵债协议》,后被告因多方原因不再履行该协议,同意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8年8月21日偿还原告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且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理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借款时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按实际借款即480000元计算,双方于2018年7月5日按500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1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国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按480000元计算,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利息应为96000元,已偿还50000元,尚欠利息46000元。被告辩称,50000元系偿还本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求违约金,因已按月利2%计算利息即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其诉求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共计526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全费31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学亮

书记员: 李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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