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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郭爱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甘平(河北保定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郭爱民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士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2014015。
被告:郭爱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石某某市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6楼。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石某某市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爱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阜平县高交支队认定原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爱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海力、王顺玉、张莹莹无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据此本院确定以下数额:
原告张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部分:阜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5张,共4,508元。后转院到北京宣武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203,939.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9天=3,900元;
3营养费:39天×50元=1,950元,因主张没有依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3,500元÷30天×69天=8,050元,有医嘱张某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避免摔倒,需护理。有妻子王顺玉护理,提供了王顺玉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实,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7月2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21日)共计253天,(按河北省同行业标准计算)为,37,954元÷365天×253天=26,307.84元;
6、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因原告张某为江苏省扬州市城镇居民,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原告户口所在地江苏省,故按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346元×20年×40%=274,768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求30,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
8、鉴定费:金额为1,810.8元;
9、交通费:4,2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独生子,原告的父亲张文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83岁,为江苏农民。按江苏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标准计算为9,607元×5年×40%=19,214元;女儿张莹莹2000年出生,为江苏省城镇居民,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为20,371元×4年×40%÷2=16,296.8元,共计35,510元;
11、车辆损失费:47,372元;
12、施救费:4,305元,酌情确认3,000元;
13、王顺玉、张莹莹二人医药费4,445元;
共计657,811.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1,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7,811.08元-122,000元-12,100元)×30%=157,113.32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赔偿款汇至张某账号55×××73)。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32元,被告郭爱民负担5,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阜平县高交支队认定原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爱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海力、王顺玉、张莹莹无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据此本院确定以下数额:
原告张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部分:阜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5张,共4,508元。后转院到北京宣武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203,939.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9天=3,900元;
3营养费:39天×50元=1,950元,因主张没有依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3,500元÷30天×69天=8,050元,有医嘱张某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避免摔倒,需护理。有妻子王顺玉护理,提供了王顺玉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实,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7月2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21日)共计253天,(按河北省同行业标准计算)为,37,954元÷365天×253天=26,307.84元;
6、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因原告张某为江苏省扬州市城镇居民,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原告户口所在地江苏省,故按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346元×20年×40%=274,768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求30,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
8、鉴定费:金额为1,810.8元;
9、交通费:4,2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独生子,原告的父亲张文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83岁,为江苏农民。按江苏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标准计算为9,607元×5年×40%=19,214元;女儿张莹莹2000年出生,为江苏省城镇居民,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为20,371元×4年×40%÷2=16,296.8元,共计35,510元;
11、车辆损失费:47,372元;
12、施救费:4,305元,酌情确认3,000元;
13、王顺玉、张莹莹二人医药费4,445元;
共计657,811.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1,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7,811.08元-122,000元-12,100元)×30%=157,113.32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赔偿款汇至张某账号55×××73)。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32元,被告郭爱民负担5,668元。

审判长:董玉平
审判员:张彩霞
审判员:勾悦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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