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道华,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峰县。
被告:李某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峰县。系邱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李某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原告张某某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邱某某、李某伶的房产。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对被告邱某某、李某伶位于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1××号的房产(房产权证号:容美字第××号)予以查封(该宗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故本次属轮候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李某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我提出借款。我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30万元整,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已明显缺乏偿还能力,我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我。我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被告躲避我、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还侵犯的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邱某某、李某伶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过程中因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视为二被告放弃权利。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的父亲邱厚荣曾经是同事,且邱厚荣曾是张某某的领导,邱某某和张某某的儿子李贤臣是同班同学。邱某某与李某伶系夫妻关系,邱某某系湖北白鹿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伶系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21日,邱某某因所经营的公司需资金周转,便向张某某提出借款。同日,张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从自己的账(卡)号62×××03向邱某某的账(卡)号62×××32转账300000.00元,邱某某与妻子李某伶于当日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之后,张某某听说被告邱某某经济状况恶化,遂多次给被告邱某某打电话,无法与邱某某联系上,张某某又找到邱某某的同学吴军和自己的儿子李贤臣,要他们出面联系邱某某,通过他们联系,邱某某的手机始终处于关机状态。张某某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宣恩县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宣恩县公安局报案称:2017年5月23日,宣恩县贡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宣恩县域调度资金500万元,该笔资金发放至该公司账户,后发现该笔资金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伶已失去联系一周时间,涉嫌贷款诈骗。宣恩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7年6月28日拟对李某伶、邱某某骗取贷款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李某伶之间虽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是邱某某、李某伶给张某某出具了借条,且张某某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张某某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宣恩县公安局《呈请立案报告书》可以证实邱某某、李某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现邱某某、李某伶突然出走,杳无音信,致原告对二被告的还款能力产生不安心理,故原告有权主张未到期的债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第2条“判令二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问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邱某某、李某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李某伶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合计4920.00元,由邱某某、李某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 平
书记员:刘思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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