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司机,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武汉全直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航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梅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少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二诉被告吴某、武汉全直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直通旅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与被告吴某、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国、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吴某持“A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大型普通客车,沿天门市武荆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九真镇圣水大道T型路口地段向右转弯车道直行通过路口时,遇被告张某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载邱青华)沿天门市武荆连接线由北向南行至路口处向左转弯从人行道横过道路,客车在人行道上撞上摩托车右后侧,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某二与邱青华受伤。原告张某二受伤后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颈2骨折,齿状突左侧缘骨折,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折,右侧胫骨髁棘骨折,左侧4、6与右侧4-8肋骨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颈1.7与胸1.2.3椎体骨挫伤,遂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38354.70元。2016年12月3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张某二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邱青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损失17000元,对其余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
鄂A×××××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所有,其于2016年4月9日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吴某属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职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即驾驶该车载客营运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
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为28305元,居民服务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张某二伤残赔偿金28425.60元(11844元/年×20年×12%)、误工费为8995.56元(28305元/年÷365天×116天)、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
因邱青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与原告张某二均系本案的受害人,均享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二与邱青华的法定继承人胡艳二、邱辉、邱雄协商同意,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胡艳二、邱辉、邱雄(另案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某二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路口时没有减速行驶,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没有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减轻被告吴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致事故发生主观过错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某与原告张某二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系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职员,其按照单位安排载客运营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承担。鉴于鄂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二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承担。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仍有不足赔付的,由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承担。邱青华的法定继承人胡艳二、邱辉、邱雄与原告张某二协商同意,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某二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张某二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依法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请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营养费3000元,虽提交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其诉请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支付明细及事由,且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等瑕疵,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因鉴定费、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张某二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563.94元、误工费8995.56元、护理费5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伤残赔偿金28425.6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7953.6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某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某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22000元。原告张某二余下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63953.68元,由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31976.84元;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二自行承担。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二相关经济损失55976.84元(24000元+31976.84元),扣减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以及其已赔偿款17000元,实际赔偿28976.84元。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某二10000元,属代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垫付,为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原告张某二相关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二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76.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给付被告武汉全直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张某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各负担450元(此款原告张某二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迳付原告张某二);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各负担650元(此款原告张某二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迳付原告张某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江波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书记员: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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