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珂阳。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被告袁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简称财保松滋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财保松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原告张珂阳诉被告袁某、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9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珂阳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5时5分,原告驾驶鄂D3901T二轮摩托车由本市洈水镇薛家洞村一组周远炯农户门前左转弯上环湖公路,与沿环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袁某驾驶的鄂D8Z32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当即送至本市洈水镇大岩咀卫生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019.94元,后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膝前方皮肤挫裂伤。住院24天后于7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642.41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行营养骨细胞及对症处理,适当继续功能锻炼,3月内禁止负重;2、不适随诊。该起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12月3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为索赔,遂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90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其以前在广州市务工,后为照顾家庭从2013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本市斯家场镇湖北依尚服饰有限公司务工。原告母亲王杨凤出生于1946年1月27日,系肢体残疾人,共生育三个子女,户籍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袁某向原告已付现金8000元,其驾驶的鄂D8Z327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被告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珂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袁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70%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张珂阳本人自行承担。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866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状况酌减确定为每天3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6、误工费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0天),原告为农业户口,而长期在城镇务工,因其仅提交了在湖北依尚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五个月的工资表,不能确定误工标准,故只能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52597.67元,其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485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93.67元(8681元/年×10年×10%÷3人),原告之母王杨凤育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已满69周岁,但原告仅请求了10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681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7950.32元。
另外,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107950.32元中,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087.9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第5、6、7、8、10项),余下的23862.35元(第1、2、3、4项-医疗费限额10000元+第9项),由被告袁某赔偿30%即7158.71元(已付),另7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珂阳84087.97元。
二、驳回原告张珂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祥全
书记员:晏平 附执行款账户名称:松滋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松滋支行营业部 账户: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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