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珂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区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城南春天******栋00216。
负责人:马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成,男,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珂玉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区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珂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珂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97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18时26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由洈水镇麻砂滩村级公路左转弯上西大线时,与西大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珂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孙女肖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珂玉、肖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珂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4月11日,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
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发时我驾驶车辆左转弯,速度很慢,是张珂玉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逆向超速行驶,撞到我的车摔倒的,我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诉请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偏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18时26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由本市洈水镇麻砂滩村级公路左转弯上西大线时,与西大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珂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肖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珂玉、肖某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洈水中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珂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肖某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5036.46元。其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颅面部部外伤,颅面骨多发骨折;鼻中隔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肩关节外伤;右侧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8年2月11日、4月2日,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分别支付医疗费130元、344元。3月6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22.30元,至此,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35832.76元。2018年4月11日,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珂玉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张珂玉支付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鄂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原告张珂玉为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珂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张某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所以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对原告张珂玉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5832.76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护理费2894.30元(35214元年÷365天年×30天);6.误工费9356.16元(34150元年÷365天年×100天),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主张,提交了住所地所在村委会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合农村实际情况,事发时原告虽已年满59岁,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有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00天;7.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8.交通费500元,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后因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主张交通费1500元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98857.22元。
综上,原告张珂玉的损失98857.2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项数额为53582.76元(1.+2.+3.+4.),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以全部用于原告孙女肖某赔偿案中,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合计55482.76,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837.93元,另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余下部分43374.46元(5.+6.+7.+8.+9.),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珂玉损失43374.46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珂玉损失38837.93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95元,原告张珂玉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 晏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