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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刘某某、徐某娟、关志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克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施才,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娟,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徐某娟、关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张克东,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才,被上诉人徐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关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张某与关某某是劳务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2、刘某某、徐某娟与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能否免除张某的赔偿责任;3、张某应否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是否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装修房屋时,房屋的电路是由关某某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施工过程中,所需原材料由张某提供,关某某的施工行为以张某的授权或者指示为基础,关某某以自己的劳务行为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接受劳务一方的张某依法应当承担关某某因从事劳务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张某上诉主张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徐某娟与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能否免除张某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刘某某、徐某娟在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案件审理中,并没有作为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二人系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家某某与关某某的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刘某某、徐某娟是以刘欣欣近亲属的身份,请求张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承担因关某某提供劳务行为造成刘欣欣触电死亡的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且刘某某、徐某娟已将关某某家某某在刑事案件中赔偿的款项从总的赔偿额度内予以扣减,故刘某某、徐某娟与关某某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不能免除张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张某应否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张某也非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刘某某、徐某娟请求张某承担侵权责任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赔偿项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令张某赔偿刘某某、徐某娟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张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丧葬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刘某某、徐某娟为办理刘欣欣的丧事实际支出的火化、尸检占场、休息室、灵车、告别、尸体消毒、守灵间等费用合计17,704元,因实际支出费用高于16,751.50元的法定丧葬费标准,故张某应赔偿刘某某、徐某娟为办理刘欣欣丧事实际支出的费用17,704元。原审判决既判令张某赔偿刘某某、徐某娟为办理刘欣欣丧事的实际支出,又判令张某按照法定标准赔偿丧葬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予以调整,对张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忠林
审判员 李胜凯
代理审判员 关冰

书记员: 王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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