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柯丹(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
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苏维胜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丹,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东方装饰城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790282-6。
法定代表人林千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维胜,公司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又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李乔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丹、被告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明、苏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东方装饰城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除约定违约金过高外,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但其内容实为租赁合同,即被告以每年按购房款总额的8%支付固定回报的形式给付原告商铺租金。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4546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454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视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遭受的损失。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故其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调整为原告受到的可预见的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付。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45469元及违约金(以租金4546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7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东方装饰城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除约定违约金过高外,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但其内容实为租赁合同,即被告以每年按购房款总额的8%支付固定回报的形式给付原告商铺租金。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4546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454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视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遭受的损失。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故其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调整为原告受到的可预见的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付。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45469元及违约金(以租金4546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又林
审判员:傅靖宏
审判员:李乔乔
书记员:余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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