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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亚华,女,1983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被告吴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150.97元(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利息要求至还清本金止;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和10月20日,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原告共计50000元,2016年6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欠款,剩余欠款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亚华辩称,两笔借款属实,但是原告都还过了,2015年4月18日那笔借款是原告和中间人朱七七七文去原告家楼下取的,由被告母亲交给二人,被告没有向二人要借条,第二笔20000元的借款被告还给原告10000元,原告给被告打收条了,但现在被告找不到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张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借条两张。意在证明:被告吴亚华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10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50000元。
被告吴亚华质证认为,对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两笔款被告都还过了。

本院认为,被告吴亚华对两张借条形式要件无异议,虽主张已经向原告偿还了两笔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亚华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本该组证据以确认。
2.证据二,录音一份。意在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已经收到了。
被告吴亚华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笔钱原告的确是收到了,但之前还的钱是通过中间人朱七七七文还的,借的时候也是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的钱。
本院认为,该份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吴亚华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且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对被告吴亚华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收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吴亚华欠的钱已经还给中间人朱七七七文。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收条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该收条如果是真实的,也仅证明该款项还给了朱七七七文,并没有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朱七七七文收到吴亚华还款及利息34000元,无法证实该还款及利息系本案诉争的借款及利息,且收款人系朱七七七文,而非本案原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吴亚华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还款。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吴亚华又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2016年6月1日,被告吴亚华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两张借条均系被告吴亚华出具的,被告吴亚华也承认前后收到了原告出借的两笔借款,可以认定被告吴亚华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吴亚华也收到了原告出借的两笔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吴亚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亚华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仅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剩余40000元本金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吴亚华支付利息6150.97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后续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603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034.47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共计46034.47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计477元,由被告吴亚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双

书记员: 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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