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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大厦B座11楼。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6320元、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上人员损失3564.17元等共计129884.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司机白军驾驶原告的冀A×××××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北京方向206KM+328M处时,与杜新宾驾驶的冀F×××××/冀F×××××车追尾相撞,造成路产损失、两车受损及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交警部门认定,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
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公估报告结论不认可,公估报告结论为116320元已经超过车辆购置价的80%,应该定为全损,且公估报告存在重复计算、过度计算的情况;2、对住院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经过诊断确定后住院,且诊断证明上的诊断都属于极度轻微伤害,没有必要住院治疗;3、对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日计算有问题,住院仅半天时间;4、对于护理没有任何相关护理的证据,不应当主张此项费用;5、营养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6、对赔偿协议上面名字是打印,指纹无法确定是谁的,对三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投保数额为1355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投保数额为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该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双方共同委托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虽然被告对鉴定报告的数额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报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此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即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对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车辆损失为116320元,并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关于公估费用,原告提交了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7000元公估费发票,该费用系被保险人张某某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担。三、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了唐县淑吕东海高速救援队出具的3000元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冀A×××××的施救情况,且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各项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驾驶员白军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3150.25元有住院票据和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白军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即60548元/365天=165.88元/天计算,程鑫住院1天,因此误工费=165.88元/天*(1天)=165.88元;3、护理费,驾驶员白军的住院记录中没有护理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白军住院一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天*1天=100元;5、营养费,驾驶员白军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请求了1天的营养费,故本院支持营养费50元。综上,白军的法定赔偿数额应为3466.13元。原告与白军之间的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有行唐县雄鹰律师事务所的见证,能够证实白军确已收到了原告赔付的4000元。虽然原告实际赔偿伤者白军4000元,但是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系原告自愿对伤者的补偿,被告对此不负有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故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限额内承担3466.13元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车上人员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车上人员损失共计129786.1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计146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高腾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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