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吴洪某
吴某某
吴洪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李静波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双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心支公司
李明建
原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吴洪某,农民。
被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洪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吴某某之父、本案
被告,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静波,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代表人:郝爱国,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伟,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洪某、吴某某、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李静波、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洪某并作为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双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吴洪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齐玉文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驾驶车辆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静波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致原告及齐玉文受伤,车辆损坏。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3年第02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静波、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齐玉文无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到玉田县医院抢救,住院242天,开支医疗费37880.91元、门诊及检查费用681.23元、矫形器费用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
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由其女儿王越民护理、其余时间由其女儿王越欣护理,护理费共计24760元。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另需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
原告××赔偿金应为115876.8元、误工费23657.9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10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47202.99元。
被告吴洪某是冀B×××××号车辆驾驶人,被告吴某某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被告李静波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洪某、吴某某、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李静波、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202.9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调取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卷宗中的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鸦鸿桥镇河西村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情况,且在城镇经商居住;
二、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13时许,吴洪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东高桥路口,遇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带齐玉文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所驾车辆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静波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致张某某、齐玉文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吴洪某负主要责任、李静波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齐玉文无责任的事实;
三、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各一份,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42天,开支医疗费37880.91元;
四、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开支病历取证复印费51元;
五、唐山市人民医院挂号及检查收费票据四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为做法医鉴定开支检查费630.23元;
六、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4%,另需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
七、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矫形器开支1600元;
八、丰润明华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王越民在丰润明华诊所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护理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
九、唐山市丰润区鑫硕钢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王越欣在唐山市丰润区鑫硕钢管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十、出租车票据五十份,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4106.13元;
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情况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十二、冀B×××××、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吴洪某及李静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洪某、李静波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归属;
十三、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整理笔录二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吴洪某、李静波索要赔偿款的事实;
十四、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驾车辆与被告吴洪某、李静波所驾车辆撞击部位、痕迹的事实。
被告吴洪某辩称,被告吴某某是其儿子,车辆登记在吴某某名下,车是其借用的;原告是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横穿马路,故其只承担事故50%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车辆手续齐全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比例同被告吴洪某的答辩意见;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当时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0时至2014年4月22日24时;在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投保有效性及标的车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此事故还有另一位伤者,应为其预留份额。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如果法院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静波所驾驶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只承担15%的赔偿比例;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李静波未作答辩,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玉田县医院医生李小伟所作调查笔录记载,张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为张某某的主治医师;张某某在骨折后做了一个内固定手术,她的骨折愈合需要一段时间,在骨折愈合期间虽然没有用药,但需要定期拍片检查骨折愈合程度;其建议张某某使用矫形器,以助于术后关节功能的恢复,是张某某自己购买的矫形器。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对李小伟所作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的划分坚持答辩意见;对住院病历医嘱显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没有记录,这段时间不属于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提供每日用药明细,对在此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病历医嘱均显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越民的工资证明显示自2013年5月17日至6月17日进行了护理,护理费应计算此期间的,王越欣的护理证明写的是2013年6月18日,没有写期间,证明王越欣只在这一天护理原告,不能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均是原件,不符合常理,工资表应是公司下账所用,对原告提供工资表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加盖的章是公章而不是财务章;对鸦鸿桥镇河西村市场办公室的证明及鸦鸿桥分局的证明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显示的均是出租车票据,原告应详细明确所坐车的费用及用途,且交通费过高,以不超过1000元为宜;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另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本院依法对李小伟所做调查笔录有异议,称原告在做完手术后已经做了内固定手术,在此期间没有用药,表明原告没有必要再住院,此期间应与扣除,关于矫形器应有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对开支矫形器1600元不予认可。
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协议只有单方按手印,没有合法性,原告没有提供房本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双方为租赁关系;对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赔偿,但原告并未提供户口本;其余质证意见均同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应扣除与此次事故无关的畸胎瘤治疗费用,且实际住院天数为一个多月,扣除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应扣除;原告所主张的唐山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有两张金额共计10元的是张玲玲的名字而不是张某某的名字,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票据有一张是复印费5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矫形器发票不能证明矫形器与本案伤情有关联,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矫形器的费用应计算在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从事什么职业;其余质证意见均同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吴洪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其没有超速行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余质证意见均同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吴某某均同意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驮带齐玉文行驶中,与被告吴洪某、李静波所驾车辆因各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齐玉文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各方的过错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吴洪某应承担70%责任,被告李静波应承担15%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15%责任。
被告吴洪某、李静波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吴洪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静波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原告属事故第三者,且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齐玉文已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及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吴洪某、李静波按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38.05元;分别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183.34元,但应保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全部。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63432.4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8812.26元。
被告吴洪某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金额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4358.15元。
原告张某某亦应对自己的各项损失承担18812.26元,对其支取被告李静波所交事故押金5000元应与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
”、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8321.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63432.42元,以上共计11175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共计4832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881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被告吴洪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435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五、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李静波事故押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3元,被告吴洪某负担846元,被告李静波负担417元;被告吴洪某、李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846元、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驮带齐玉文行驶中,与被告吴洪某、李静波所驾车辆因各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齐玉文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各方的过错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吴洪某应承担70%责任,被告李静波应承担15%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15%责任。
被告吴洪某、李静波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吴洪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静波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原告属事故第三者,且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齐玉文已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及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吴洪某、李静波按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38.05元;分别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183.34元,但应保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全部。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63432.4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8812.26元。
被告吴洪某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金额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4358.15元。
原告张某某亦应对自己的各项损失承担18812.26元,对其支取被告李静波所交事故押金5000元应与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
”、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8321.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63432.42元,以上共计11175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共计4832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881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被告吴洪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435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五、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李静波事故押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3元,被告吴洪某负担846元,被告李静波负担417元;被告吴洪某、李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846元、417元。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赵志全
审判员:李翠芹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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