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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玲、马某与黄某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男。
  第三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寺镇桥东新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邵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碧颖,女。
  原告张玲玲、马某与被告黄某愉、第三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碧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玲、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关于房屋买卖的条款。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编号NO.CXXXXXXXXXXX)》,约定总房价款、付款方
  式和期限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据该协议第八条,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黄某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双方已于2018年1月14日合意解除协议,两原告该日已经取回产权证原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已赔偿原告50万元违约金,原告已将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售,原告的损失为45万元,被告的赔偿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其余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诉请与第三人无关;认为原被告未就解约达成书面协议,产证的返还基于买卖双方达成一致,不当然表明合同解除;证人林晓东原系第三人公司员工,现已离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房产证、买卖居间协议、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律师费、网上交易记录、居间协议、付款凭证、微信记录、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讼房屋的权利人原为两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59.75平方米。
  2017年2月21日,马某公证委托张玲玲代为办理转让涉讼房屋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间自即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张玲玲并代马某(出售方、甲方)与被告黄某愉(买受方、乙方)经第三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署编号为NO:CXXXXXXXXX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涉讼房屋总房价款为1,400万元,意向金50万元于签署本协议后转为定金,签署本协议后45日内补足定金至300万元,220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当天支付首期房价款490万元(含定金),签订示范文本后十日内向银行申请贷第二期房价款250万元,贷款审核通过后90日内(最晚不得晚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过户,过户当天支付第三期房价款630万元,尾款30万元;第八条违约责任: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行为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每日总房价款0.05%承担逾期违约金后继续履行,违约方逾期不履行超过15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
  当天,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
  2017年12月29日,被告未补足定金至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张玲玲发送微信称:“……这250万是我岳父出的……要到1.10左右才能出账……请您再给我一点时间……”。次日,张玲玲回复:“小黄,我同意你2018年1月10日付250万要求,但是必须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执行,请谅解”。被告回复:“收到张姐!”
  2018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张玲玲发送微信:“……目前我这里已凑齐250(万)的大部分,但还有一点差额,可能还需要几天”。张玲玲:“……小黄你岳父目前准备了多少钱?”被告:“目前有170万”。张玲玲:“噢,还有80万多少天给我们?”被告:“我岳父目前和我说的下周内”。张玲玲:“……我女儿在美国已付$10万定金买房,由于你违约……我压力太大……在美国一个人信誉相当重要……”“我与先生商量,因为你已违约2次,若是还要继续合同交易,1月15日你不能付250万,只能付170万,按照合同第八条付违约金,还有80万商议时间,赔偿我们定金百分之50,也就是25万元,合同继续,否则终止合同……”被告:“明白,我和家里人商量下,然后我们明天见面谈吧……”张玲玲:“……明天4点去链家小赵公司见”。
  2018年1月14日,原告张玲玲与被告至中介处协商。原告张玲玲当日取回涉讼房屋产证原件。
  2018年1月15日,原告张玲玲向被告发送微信:“小黄,我知道你目前心情,因你丈人原因你很无奈,在1月15号前你无法按照协议付250万元,我只能终止合同,非常抱歉。”被告:“不必抱歉,给您添麻烦了”……“祝您此后售房一切顺利,如我短期内能凑齐所有钱希望能再给我一次机会”。张玲玲:“期待”“希望你与畅园有缘……”
  2018年1月16日,原告张玲玲向被告发送微信:“小黄,你打祘(算)短期多长时间能够凑足250万及违约金”。被告:“我岳父和我说的是本周四,但您也知道,我现在不敢完全相信他”。张玲玲:“小黄,我等到你本周五也就是2018年元月19日。如果本周五你能支付250万,加违约金25万,还有合同第八条总房价1,400万元0.05百分之每天7,000元,继续执行合同。如果周五不能支付应付费用,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向你追诉合同规定的违约金280万元正”。被告:“收到了,张姐”。
  2018年5月13日,原告张玲玲代马某与案外人申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1,355万元。
  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林晓东(1985年11月出生)出庭作证,拟证明林晓东作为该笔交易的中介,见证2018年1月14日原被告就解除合同和被告承担50万元违约责任达成合意,原告张玲玲从中介处取回了房产证原件。两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为同学关系,证言有倾向性,双方1月16日仍在协商,证明1月14日就解约赔偿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认为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解约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原被告解约、取回房产证、违约金50万元等,但仅有被告签名,落款为2018年2月9日。两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未见过,也未签字。被告认为虽为复印件,但认可真实性。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支付的50万元仍在两原告处。两原告自述,除45万元房屋差价及律师费外,另有包括间隔半年出售房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无法履行其他合同的信用风险、沟通成本和精神心理压力在内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补足定金,经两原告同意两次延期后仍未能足额支付,显已构成违约。双方对违约方及协议的解除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按协议第八条规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张玲玲于2018年1月14日从中介处取回房产证,双方于当日就解除合同以及违约金为50万元达成合意。从微信记录看,原告张玲玲于1月16日仍提到按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执行,向被告追索违约金280万,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及违约金为50万元的事实,同时结合两原告并未在解除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就违约的赔偿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两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居间协议既包含第三人作为居间方为原、被告双方提供居间服务的相关内容,也包含原、被告之间就交易涉讼房屋的主要条款,现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关于买卖涉讼房屋的条款,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鉴于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诚意卖房,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50万元。被告已向两原告支付的定金50万元,可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玲玲、马某与被告黄某愉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关于买卖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协议;
  二、被告黄某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玲玲、马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玲玲、马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600元,由原告张玲玲、马某负担11,993元,由被告黄某愉负担2,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捷

书记员:陆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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