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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小济、刘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宋毅(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杨小济
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康泽伟

原告张某某,无业,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宋毅,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济,无业,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无业,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康泽伟,河北泓方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小济、刘某某、康泽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毅,被告杨小济的委托代理人冉令涛,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泽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抵押还款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还款协议签订的前提是杨小济欠原告款项,双方约定偿还的是尚未偿还的款项,如被告杨小济已给付的6.5万元包含在抵押还款协议约定的11万元中,被告应将已付款项在总额中扣除,或通过另行书写收条等方式将该6.5万元予以抵销,被告杨小济、刘某某关于11万元包含已给付的6.5万元及医疗费的主张明显违背常理且无证据证明,就被告杨小济、刘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抵押还款协议》约定以坐落于新南家园8-3-503的房屋作为欠款的抵押物系原、被告共同协商的结果,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对抵押物具有审查确定义务,不能以该抵押物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即认定为被告杨小济违约,且房屋如办理抵押需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方能生效,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未履行审核确定义务,签订协议后也未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以此认定被告杨小济存在违约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告朋友向被告杨小济主张欠款,被告杨小济多次申明需由原告与自己协商,且未直接向原告本人明确表示拒绝还钱,故录音资料不能证实被告杨小济存在预期违约行为。现《抵押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抵押还款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还款协议签订的前提是杨小济欠原告款项,双方约定偿还的是尚未偿还的款项,如被告杨小济已给付的6.5万元包含在抵押还款协议约定的11万元中,被告应将已付款项在总额中扣除,或通过另行书写收条等方式将该6.5万元予以抵销,被告杨小济、刘某某关于11万元包含已给付的6.5万元及医疗费的主张明显违背常理且无证据证明,就被告杨小济、刘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抵押还款协议》约定以坐落于新南家园8-3-503的房屋作为欠款的抵押物系原、被告共同协商的结果,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对抵押物具有审查确定义务,不能以该抵押物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即认定为被告杨小济违约,且房屋如办理抵押需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方能生效,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未履行审核确定义务,签订协议后也未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以此认定被告杨小济存在违约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告朋友向被告杨小济主张欠款,被告杨小济多次申明需由原告与自己协商,且未直接向原告本人明确表示拒绝还钱,故录音资料不能证实被告杨小济存在预期违约行为。现《抵押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郝巧灵

书记员:刘鹤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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