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乐,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樱穗(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布。
被告:上海厚谊俊捷国际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蒋文俊,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樱穗(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樱穗公司”)、被告上海厚谊俊捷国际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厚谊俊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樱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9年4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厚谊俊捷公司对樱穗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10,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分别与樱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厚谊俊捷公司签订《担保函》,约定樱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年利率12%,厚谊俊捷公司对樱穗公司的付款义务在10,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向樱穗公司刷卡转账10,000元。借款到期后,樱穗公司拒不还本付息,厚谊俊捷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同类型案件(案号:2019沪0101民初10085号)中,厚谊俊捷公司就《担保函》申请司法鉴定,该案的民事裁定书载明“鉴定结论为担保函上厚谊俊捷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和社保中心留存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樱穗公司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故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同类型案件(案号:2019沪0104民初11288号)中,厚谊俊捷公司同样辩称《担保函》上所盖公章系他人伪造,该案的民事裁定书载明“收款POS机登记商户法人姓名为李长布(即樱穗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人账户名亦为李长布”、“樱穗公司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故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及厚谊俊捷公司均表示,本案的情况与上述案件一致。因此,樱穗公司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家祥
书记员:孙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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