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马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邀约原告购买其名下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50万元的股份,原告接受被告邀约后,于2016年4月至8月先后向被告银行帐户转款5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在金某某名下的安宁磷化的入股资金50万,并承担50万元范围内的利润与风险,按公司股东章程享有股权,正式的股东章程出来后持复印件一份并注明,收款人金某某。但出具收条后,被告并未将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也未有向原告提供公司章程及其他任何资料文书,原告也从未接触过上述公司,更未参与过上述公司的任何活动包括股东会议,因原告对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的信息情况一无所知,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2018年9月,原告经查询上述公司信息得知,被告并非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在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被告考虑当时该公司效益较好,便邀约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参与入股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先后向被告转款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了原告转给被告的50万元性质属于入股资金,原告应承担50万元范围内的利润与风险。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书写的“安宁磷化”并不是原告所投资的公司名称,也就是原告投资的50万元不是对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而是对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安宁磷化”是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承租的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的生产线及配套设施用于生产磷化产品的唯一生产经营场所,收条上的“安宁磷化”只是表示一个地址。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近两年还处于投入阶段,暂时没有进行分红,但该公司目前经营良好,有较好的发展前景。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是对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更不存在给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购买被告在河南省“安宁磷化”化工厂的股份,并由原告承担50万元范围内的利润与风险,原告按公司股东章程享有股权。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先后分10次共计向被告转款50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在金某某名下的安宁磷化的入股资金50万,并承担50万元范围内的利润与风险,按公司股东章程享有股权,正式的股东章程出来后持复印件一份并注明”。2018年9月,原告查询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的信息得知被告并不是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股东,也未持有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任何股份,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原告2016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变更为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增加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要求给予答辩期。
同时查明:被告系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并不是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在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占股22.76%。2015年8月8日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整体租赁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生产线、办公楼、仓库、职工宿舍及其他全部配套设施,用于黄磷矿及精细磷化工等产品的生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条、银行流水明细、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口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本身合法有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万元入股资金,其本意究竟是购买被告在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中的股份还是被告在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的股份。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收到的是原告在被告名下的安宁磷化的入股资金50万元,并无与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的任何字样。而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并不知道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只知道被告在河南淅川搞了一个安宁磷化化工厂,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对该安宁磷化进行投资。对此,被告也认可在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进行磷化产品生产的事实,只是辩称系其持股的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整体租赁了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的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安宁磷化”只是一个生产地址,实际指的是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支付的50万元入股资金实际上也是购买的被告在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转让的是其在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第二,即使被告的本意是想向原告转让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且原告已充分理解并同意接受;第三,庭审中,原告也并不认可被告向其转让的是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前述的证据及事实与理由,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本意系购买被告在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的股份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在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并不占有任何股份,其所持股的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只是租赁关系,宜昌楚瑞科技有限公司对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也只有租赁权,被告本人对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的股份更不具有处分权。被告在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也未取得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本案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对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同时结合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现原告以被告对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的股份没有处分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获得的50万元入股资金应当返还给原告,致使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过错在于被告,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供其遭受经济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只能酌情判由被告按照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作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张某与金某某于2016年4月口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
金某某应返还张某人民币500000元,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息随本清。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由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 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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