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信能,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熔灿独任审理,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华、被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信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向原告支付本金229984元;2、判令被告谢某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9680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详见计算明细);3、判令被告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7500元,借期一年,被告曾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谢某的委托收款人朱小鹏转账30万元。此后被告谢某的岳母魏园耳代被告偿还10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谢某辩称:一、借条上有另外两人签名,另两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出庭;二、关于借款利息,约定月息两点五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为月息两分;三、谢某已经偿还10万元本金,剩余未偿还本金应按照20万元进行计算。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期为一年,月息为柒仟伍佰元整(小写:7500元整),每月22日付利息,若一年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可先行协商续借或变卖房产,多退少补。借款人谢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人曾某某在借条上签名。魏园耳、朱小鹏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张某于2017年2月22日转账300000元至被告提供的朱小鹏账户,被告谢某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9月22日,2018年4月24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偿还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认为,被告谢某向其借款300000元,被告曾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魏园耳、朱小鹏为共同借款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交借条及证人证言,认为魏园耳、朱小鹏不是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某某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谢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谢某每月偿还7500元利息至2017年9月22日,被告谢某于2018年4月24日偿还了100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30%,已超过24%,但未超过36%,被告已经偿还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不再返还,从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借款到期日),年利率超过24%,应按24%计算,在此期间利息为29984元(300000元×24%÷365天×152天),被告谢某偿还的100000元先冲抵利息29984元,再冲抵本金70016元,故被告谢某应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22998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定应从2018年2月23日起以2299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向原告张某偿还本金229984元、逾期利息(从2018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曾某某为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被告谢某、曾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熔灿
书记员: 张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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