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娟,女,现住明水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夏文风和被告李淑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仅偿还了2000.00元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4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同时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李淑娟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至2015年5月24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合计45000.00元,不都是本金。现在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只是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批分期偿还。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淑娟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经结算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仅偿还了2000.00元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45000.00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同时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偿还义务,偿还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淑娟给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950.00元(2015年11至2016年2月,按月利率1分计算),合计人民币469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淑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春光
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书记员: 吴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