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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无极县郝某乡北郝某村民委员会、王某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极县郝某乡北郝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郝某乡北郝某村。法定代表人:王中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钟靓,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无极县郝某乡北郝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郝某村委会)、王某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杰、被告北郝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钟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4年第一轮承包土地时,原告与其父亲张玉对共同取得位于村北方北邻谈下、东邻金友、西邻进榜长208m,宽6.92m的2.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94年原告结婚嫁到本县高头乡西高村,但至今未在西高村取得承包地。1994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将所承包的土地交由患残疾的叔父张德玉耕种。后被告北郝某村委会以张德玉难以耕种为由,从张德玉处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收回,让被告王某省耕种。当原告要求收回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时,被告北郝某村委会以与被告王某省订立承包合同为由否定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拒绝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北郝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仍在承包期内,被告北郝某村委会强行收回原告家承包的土地违反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同时违反该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的规定。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王某省应将因其与被告北郝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地返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违法收回的侵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省返还原告2.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北郝某村委会辩称:一、被告北郝某村委会与被告王某省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父亲因病在1993年对其承包地弃耕,该地荒芜两年之久后,依据《河北省农村承包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包的耕地闲置两年以上可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1995年,被告北郝某村委会将原告父亲张玉对承包的土地收回,解除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这是有法律依据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王某省与被告北郝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本案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确权纠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995年,被告北郝某村委会将土地收回,与原告父亲张玉对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被告王某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取得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某省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2、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3、本案是否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确权纠纷;4、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2.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西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某并未在西高村村委会婆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无极县人民政府签发的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及其家庭对争议土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诉争土地是原告父亲张玉对承包的土地。4、原告与被告王某省谈判视频,证明被告王某省不否认此承包地为原告所有,故应返还原告土地。被告北郝某村委会质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户口在内蒙古,不是西高村和北郝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经营承包土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颁发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1984年的土地承包证已经失效,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两个证人与原告都有利害关系,都是亲属关系,所表达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的视频内容听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北郝某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北郝某村委会与被告王某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王某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合法有效。2、张进伏等三人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张玉对弃荒土地,被告北郝某村委会将土地收回,与张玉对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张某质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北郝某村委会从未和本村村民签订过第二轮承包土地承包合同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实为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案件事实,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某省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张玉对为无极县郝某乡北郝某村村民。无极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5月4日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户主姓名显示为张玉对。其中,土地使用一览表显示土地坐落地点为北方,长(米)208、宽(米)692、面积(亩)2.13,四邻姓名分别为东邻金友、西邻进榜、北邻谈下,承包年限为15年。1994年,原告父亲去世。同年,原告与无极县高头回族乡西高村村民张兵伟结婚。婚后,原告未在无极县高头回族乡西高村分得耕地。另查明,在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权期间,被告北郝某村委与被告王某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亩)2.14,四至分别为东邻张士全、西邻张某1,南邻道,北邻谈下。承包时间30年,从19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该合同所涉土地部分为原告承包的土地,部分为原告承包土地调换的土地。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也即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原告于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即1984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15年,于1999年期限届满,而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被告北郝某村委会在原告承包地期限未届满时,以撂荒为由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另行发包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后未与被告北郝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否仍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极县郝某乡北郝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东邻张士全、西邻张金友,南邻道,北邻谈下)无效;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会强

书记员:贾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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